(2015)相执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志英与张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英,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150号申请执行人:朱志英,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张超,曾用名蒋金川,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申请执行人朱志英与被执行人张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张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朱志英已受偿债权2000元,未受偿债权16224元。本院依法调查张超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发现其虽有住房一套,但不宜强制执行,朱志英亦无法提供张超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待发现张超有可供执行财产,朱志英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4)相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代志勇审判员 徐继东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