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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711号原告卢某甲。被告丁某。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目前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丁某离婚。被告丁某辩称,其对卢某甲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卢某甲与丁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开始,因丁某认为卢某甲有外遇,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1月28日,卢某甲诉来本院,要求与丁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卢某甲与丁某相识恋爱后并登记结婚,生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丁某认为卢某甲有外遇所致,但只要今后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尊重、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钱晓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