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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曾立辉与何浩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立辉,何浩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曾立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劳日升,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浩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曾立辉诉被告何浩维���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劳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浩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立辉诉称,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于2013年先后两次向原告借取共14万元,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据》两份。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于每月29日支付,如被告连续六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需承担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原告按照约定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扣除以前拖欠原告的借款后向被告支付了71400元。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于每月1日支付,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需承担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5月29日的借据及自助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在扣除被告之前拖欠的款项8600元后,向被告转账支付了714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29日为还息日。还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2013年8月1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1日为还息日。还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民事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等应诉材料,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何浩维出具借据,内容为“现乙方(何浩维)向甲方(曾立辉)借到人民币80000元,并经乙方当面收讫现金无误,每月���29日为还息日,如连续六个月不偿还利息,甲方有权追究其一切责任,及追收本金与利息。利息按同年中国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本借据发生争议,由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71400元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8月1日,被告何浩维又出具借据,内容为“现乙方(何浩维)向甲方(曾立辉)借到人民币60000元,并经乙方当面收讫现金无误,每月的1日为还息日,如连续六个月不偿还利息,甲方有权追究其一切责任,及追收本金与利息。利息按同年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本借据发生争议,由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等均由乙方承担”。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6万元和利息。另查,原告为追��涉案借款,曾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诉讼,律师费为10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其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浩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何浩维在本案中实际只收取借款131400元,故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借款14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及实际拖欠利息的日期分别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出具的借据有约定,且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浩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立辉偿还借款131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71400元,从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清还完毕之日;本金6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清还完毕之日;上述利息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曾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60元(原告曾立辉已预交),由被告何浩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昌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铭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