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贞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雄诉被告李国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雄,李国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贞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宋雄。委托代理人宋锦,系宋雄之兄。被告李国才。委托代理人马文勇,系李国才之表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鲜锦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宋雄诉被告李国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宋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由原告宋雄承担。宣判后,原告宋雄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登伟、蒙跃实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锦,被告李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勇,被告人寿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雄诉称:原告2011年起在浙江务工,2012年5月11日回贞丰,2012年5月1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张万友,从者相往贞丰方向行驶,在行驶至210省道70KM+654M(毛梨坪),与对向由被告李国才酒后驾驶的贵E632**号普通小客车相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贵E632**号普通小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髁部粉碎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原告做了复位组合式外固定架固定术,于2012年8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3,272.73元。原告回浙江继续上班,于2012年10月29日在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做外支架装置拆除术,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077.1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回兴义市人民医院做骨折术后愈合治疗,2013年9月2日康复出院,支付医疗费5,888.05元。2013年9月3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70,237.88元、护理费5,940.00元、误工费16,632.00元、住院伙食费2970元、伤残赔偿金37,401.02元。共计133,180.90元,除了李国才已付71,500.00元外,被告李国才与人寿黔支公司还应当赔偿61,680.90元。被告李国才辩称:被告李国才对原告所受的伤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原告在浙江省金华市的医疗,到浙江省金华市作内固定拆除术,是不遵医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这笔损失;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天数是95天而非99天,在浙江省金华市没有住院,其提供的是门诊票据;原告的工资证明月工资3500元,不可信,因为其提供的暂住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前是“失业”,原告只能按农民人口来计算赔偿标准,只能按2012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在2012年5月13日受伤,却在2014年3月4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被告人寿黔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国才系酒后驾驶,酒后驾驶引发此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李国才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李国才酒后驾车上道路行使与张万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国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万友及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国才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国才是酒后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贵E632**号车投保公司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国才、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万象派出所暂住证,拟证明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原告在浙江丽水暂住的事实;浙江省兰溪市兰江派出所暂住证,拟证明原告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在浙江兰溪暂住的事实。被告李国才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住满一年,兰溪市兰江派出所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地务工;保险公司认为第一份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在丽水市莲都区住满一年,也没有证明原告在那个地方务工的事实。第二份暂住证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5、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兰溪市小鲍汽车修理部务工,近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3,500.00元。被告李国才认为原告在该小鲍汽车修理部务工满一年的事实;保险公司认为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认可。6、原告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书、住院一日清单、医疗发票等,拟证明原告2012年5月14日至8月10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在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上后撤出外固定架的事实;2013年8月26至2013年9月2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从而证明其损失有:医疗保险70,237.88元、误工99天误工费为16,632.00元、护理费5,9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被告李国才认为在兴义住院的时间和住院费都无异议,在浙江金华市中心医院原告并没有住院,所有的票据都是门诊票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三天的事实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7、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493号伤残等级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左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X级(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李国才、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李国才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号原告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书等、7号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493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采信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万象派出所暂住证,浙江省兰溪市兰江派出所暂住证、5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后到浙江的丽水和兰溪暂时居住及在小鲍汽车修理部务工的部分事实,采纳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乘坐由张万友驾驶的贵ER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者相往贞丰方向行驶,在行驶至210省道70KM+654M(毛梨坪),与对向由被告李国才酒后驾驶的贵E632**号普通小客车相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张万友及乘车人原告宋雄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救治,手术为“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组合式外固定架固定术、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胫骨骨折有限切开复位组合式外固定架固术”,2012年8月10日出院。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在浙江省金华市中心医院做外支架装置拆除术,支付手术费1,077.10元。2013年8月26至2013年9月2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做内固定拆除术治疗。2013年9月3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贵E632**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国才为原告的治疗已支付了71,500.00元。原告宋雄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于2011年7月26日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吕埠坑上村22号暂时居住,2012年5月11日返回原籍贵州贞丰县平街乡大水塘村。本院认为:原告宋雄乘坐由张万友驾驶的贵ER79**号二轮摩托车从者相往贞丰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具有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李国才酒后驾驶贵E632**号普通小客车上道路行使中与张万友驾驶的贵ER79**号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贞丰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才因酒后驾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国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贵E632**号已经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国才赔偿。而被告人寿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理赔后,是否向被告李国才或者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可另案主张。原告所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因其提供的暂住证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李国才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的伤为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胫骨骨折,在2012年8月10日出院病历明确记载,原告的伤势已确诊,但时至2013年9月2日仍在持续治疗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受伤后至2013年9月2日前一直在进行治疗。2013年9月30日才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从2013年9月30日起算。故被告李国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的期限的代理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被采信的证据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8月10日63272.73元,担架费120.00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日5,068.05元;浙江金华中心医院的手术费880.00元、检查费189.10元、挂号费8.00元;鉴定费700.00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5天×30元/天为2850元。3、护理费,应按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副渔的职工工资30,850.00元/年标准计算,但原告只要求按60元/天计算为5,940.00元,不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但原告只要求赔偿16,632.00元,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34元/年×20年×10%为10,868.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6,527.88元。被告李国才驾驶的贵E632**号小型客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尚未、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鉴于被告李国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实际支付各项费用71500元,被告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6527.88元-71500元=35,027.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雄的各项经济损失35027.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 峰审判员 王登伟审判员 蒙跃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