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龙山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诉李生、孙有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龙山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李生,孙有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哈尔滨龙山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南岗委。法定代表人:李佰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包玉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生,男,42岁。被告孙有,男,65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龙山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生、孙有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龙山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生负担。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