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蛟民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龙山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诉李生、孙有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龙山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李生,孙有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418号原告哈尔滨龙山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南岗委。法定代表人:李佰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包玉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生,男,42岁。被告孙有,男,65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龙山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生、孙有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龙山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生负担。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