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松林、张禄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松林,张禄华,冯中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56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路560号。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红卫、陆晨兵。被告:张松林,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禄华,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冯中明,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松林、张禄华、冯中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松林、张禄华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张松林、张禄华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晨兵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松林向我单位借款80000元,被告张禄华、冯中明为被告张松林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松林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9月15日,按年利率13.788%计算;自2012年9月1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788%×1.5计算),被告张禄华、冯中明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松林、张禄华、冯中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松林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张松林的用款申请分次向被告张松林发放借款;被告张禄华、冯中明为被告张松林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不超过8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等。2011年11月17日,被告张松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9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3.788%。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松林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民事责任。被告张禄华、冯中明在被告张松林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张禄华、冯中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禄华、冯中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松林追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9月15日,按年利率13.788%计算;自2012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788%×1.5计算)。二、被告张禄华、冯中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禄华、冯中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松林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钱 进代理审判员 孙 剑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