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与刘某冬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冬欲找闫某当面理论,双方在兴城市西关小学门前见面后,闫某用木棒将刘某冬左臂打伤。经兴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刘某冬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李某杰、马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冬的陈述,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杨明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邢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