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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二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田发义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发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1449号原告田发义,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田志强,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法定代表人许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田发义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家营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发义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发义诉称,其因经营所需与被告达成了荒地租赁意向,并于2012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田家营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本村集体所有的荒地2亩租与原告从事养殖经营,租期为2012年1月12日至2062年1月12日,租金每亩5万元。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了租金1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确定原告应承租荒地的具体位置。原告田发义认为,被告已经将涉案荒地使用权作价抵偿至呼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属故意隐瞒、欺诈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明确拒绝退还租金,赔偿损失,故原告田发义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田家营土地租赁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租金1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田发义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田家营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和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本人与田家营村签订合同的事实;2.《征地协议书》一份、会议记录薄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田家营土地租赁合同书》时,涉案土地已经抵押、转让或抵顶他人,无土地租赁与原告的事实。被告田家营村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发义与被告田家营村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田家营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田家营村将本村集体所有的荒地2亩租与原告田发义从事养殖经营,租期为2012年1月12日至2062年1月12日,租金每亩5万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田发义依约支付了租金10万元,但被告田家营村至今无法依约提供合同所涉荒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田发义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田家营土地租赁合同书》、小黑河镇会计核算中心收据、《征地协议书》、田家营村会议记录薄、田家营村与呼市翔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田家营村出具的证明、收条和收据以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发义与被告田家营村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田家营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虽然其租期已超过法定20年,但不能排除20年内被告田家营村的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田发义已经依约支付了租金10万元,被告田家营村应当履约提供承租地,但经本院查实,现田家营村已无荒地可供原告田发义承租,属合同履行不能,应依法予以解除,故对原告田发义要求解除《田家营土里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田家营村应及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万元租金。因被告田家营村收到租金后至今未提供可供承租的土地,属过错方,故应当承担不当占有原告田发义所支付租金期间的利息。被告田家营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发义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田家营土地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田发义租金10万元,并支付租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租金1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祁小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