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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美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生育一女现已成家立业。多年来由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磕磕碰碰不断,吵闹、怄气时有发生,以至于夫妻感情长期处于冷漠状态。近年来,被告性情更趋孤僻,原告也由于精神长期受到压抑而处于抑郁状态,并经常出现身体各种不适症状,且被告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与原告分床而居长达两年,以致造成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一直同居一室不存在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现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主要因生活细节、兴趣爱好和饮食习惯等存在差异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且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较为稳固的夫妻关系。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美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江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