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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濮某甲、濮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濮某甲,濮某乙,濮某丙,濮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蒋某某,女,1934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某甲,男,1957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濮某乙,男,1961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濮某丙,男,1964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濮某丁,女,1954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濮某甲、濮某乙、濮某丙、濮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濮某丙、濮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某甲、濮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四被告。为赡养问题,原告多次提起诉讼,虽经法院判决,但最后基本没有履行。2012年3月,原告自行要求住进山阳镇敬老院,因自己有镇保,故未向子女主张赡养费。但现在开支越来越大,原告自己已无法负担。敬老院每月费用共计2,050元(含护工费),原告每月因高血压、心脏病花费药费300余元。而原告的镇保每月只有1,200元,远不够开支。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今后的医药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濮某甲、濮某乙未作答辩。被告濮某丙、濮某丁庭审中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即本案四被告。原告于1999年7月、2000年4月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对其尽赡养义务。2000年9月29日,本院(2000)金民初字第611号判决,被告濮某甲、濮某乙于2000年10月起每人按月给付原告生活费75元;准予被告濮某丙、濮某丁于2000年10月起每人按月给付原告生活费99元。原告自2013年开始自愿住进了本区山阳镇养老院。2014年11-12月共支付养老院4,100元(含护理费、托管费、伙食费)。原告自己有镇保1,2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2000)金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山阳敬老院开具的收款收据、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逾八旬,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每月敬老院需缴纳2,050元,仅靠月收入1,200元难以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其生活所需不足部分理应由四被告负担。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应给付赡养费300元的数额属合理范围。原告年事已高,日后需要医疗亦是常情,其医疗费的支出亦属合理范围,对此四被告应予分担。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某甲、濮某乙、濮某丙、濮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人按月给付原告蒋某某赡养费300元,至原告终年时止;二、被告濮某甲、濮某乙、濮某丙、濮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平均承担原告蒋某某自负部分医疗费,至原告终年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濮某甲、濮某乙、濮某丙、濮某丁各负担6.25元。四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