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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智河化工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济南飞龙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智河化工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济南飞龙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673号原告湖南省智河化工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开发区B栋304房。法定代表人耿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智伟,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济南飞龙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198号国际五金机电城A区313号。法定代表人刘云峰,总经理。原告湖南省智河化工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济南飞龙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机购销合同》,合同总额为64500元,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前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被告逾期未交付货物,于2014年2月25日返还原告货款345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尚未付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0起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为4000元,一直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被告支付催款费用2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YBP2-280S-4防爆变频电机5台,总价为64500元,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淄博周村区赫达公司,送货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买受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64500元。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返还原告货款345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未予返还。2014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返还部分货款,涉案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另行主张的催款费用2000元、违约金6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飞龙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省智河化工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20日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智河化工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60元,由原告湖南省智河化工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济南飞龙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的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利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