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胡大举与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689号原告胡大举,徐州市物资局退休职工。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兵马俑路2号楼。法定代表人叶红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三层。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妍,女,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胡大举诉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举、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举诉称,2013年3月20日16时10分,孙明玉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徐州市淮海西路行驶至淮海西路二院段20米时,刮撞行走的原告,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伴骨挫伤,右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该事故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交巡警大队处理,2013年3月20日泉山区交巡警大队作出第320311192013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孙明玉负此次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已查明:肇事司机孙明玉是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司机,此次事故是在其工作中发生的,是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3月14日在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的伤势较重,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前两次住院发生的费用已在徐州市泉山法院分两次诉讼解决。此次是第三次住院治疗,2014年8月16日至9月5日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20天,伤情好转后出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此次费用应由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在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6688.67元,其中:医疗费293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未作辩称。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为全部责任,事故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已于2014年1月份及6月份先后两次赔偿原告,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用完。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合理的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6时10分,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孙明玉驾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苏C×××××号小型客车沿徐州市淮海西路行驶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段20米时与步行通过此处的原告胡大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大举受伤。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孙明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大举无责任。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承保苏C×××××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胡大举在事故发生后被急救120送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当日门诊病历记载:“车祸后全身疼痛2小时,被车碰伤,头晕,全身多处疼痛,右肢多处疼,右膝活动差,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月21日11时,病历记载:“主诉:头痛、头晕症状减轻,右下肢肿痛较前有所减轻诊断,患者要求离院,告知其注意事项。不适随诊。诊断:头部外伤、右小腿外伤”。3月22日,病历记载:“右下肢肿痛、右臂肿痛已叁天,仍不能行动”。3月25日,骨科病历记载:“外伤后右膝部疼痛5天余,X片:右膝关节退变,右膝部由上至下疼明显,右膝部外伤。”。3月31日,病历记载:“腰腿麻木疼,气血脉弱”。4月4日,骨科病历记载:“病史见前,症状未缓解”。4月10日,骨科病历记载:“病史见前,外伤致右膝肿痛半月余,要求住院”。4月22日,骨科病历记载:“车祸后1月余,仍右膝肿疼。”2013年4月23日,原告胡大举因“摔倒后致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1月”入住徐州市中医院,2013年5月10日,原告胡大举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伴骨挫伤,右胫骨髁间嵴骨折,高血压病。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治疗,调摄的要求,出院带药):1、加强营养,加强陪护,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继续活血化瘀、预防深静脉血栓。3、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适度康复锻炼,加强陪护,防止意外摔倒等意外发生。5、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及从事体力劳动的时间。6、必要时内科继续治疗。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胡大举遂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大举医疗费12663.61元、营养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护理费3150元(护理期为住院18天+45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6860.81元(商业险免赔率20%),判决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大举医疗费665.9元、营养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共计802.7元。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认为原告胡大举的医疗费用中含有医保支付部分,该部分不能再行理赔,遂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以“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以其中8870.83元医疗费系通过医疗统筹基金支付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日,原告胡大举以“外伤后头痛头晕8月余”再次入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综合征、高血压病。2014年1月29日,原告胡大举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我科随诊,继续治疗,必要时骨科治疗。2014年3月6日,原告胡大举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大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594.23元、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为住院27天+45天)、交通费600元,判决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大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98.56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胡大举至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骨骨折伴骨挫伤;2、右胫骨髁间隆起骨折;3、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原告胡大举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后原告胡大举再次诉至本院,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应诉后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庭审中,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认为原告胡大举本次诉讼的医疗费用中含有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申请追加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胡大举对该申请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责任主体,二被告应对原告胡大举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的追加申请,因医保部门有独立请求权,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胡大举主张医疗费29388.67元(含医保统筹支付25553.29元),其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大举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治疗情况及年龄因素,并参照徐州地区同类护工收入标准,酌定以18元/天为标准、以住院天数20天为限,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酌定以15元/天为标准、以营养期60天为限,支持其营养费900元,酌定以50元/天为标准、以护理期65天为限,支持其护理费3250元。原告胡大举主张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原告胡大举赴医院救治所必须,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元。根据事故机动车两险责任限额及二被告已理赔数额,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中,由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大举护理费325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大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518.93元[(医疗费293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80%],由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大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6129.74元[(医疗费2938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大举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4518.93元、护理费3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968.93元。二、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大举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6129.74元三、驳回原告胡大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为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