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9-17
案件名称
朱奎、谢秀云与孙其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奎;谢秀云;孙其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557号原告朱奎,无业。原告谢秀云,无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其贵,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盐城市开放大道**。法定代表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奎、谢秀云与被告孙其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盐城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奎、谢秀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雨尧,被告孙其贵、盐城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奎、谢秀云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孙其贵驾驶轿车,与原告朱奎骑的后载着谢秀云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朱奎、谢秀云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其贵和朱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秀云不承担责任。孙其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盐城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两原告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8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6848.45元、残疾赔偿金17895.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原告朱奎实际主张53349.57元,谢秀云主张969.2元。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孙其贵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4、谢秀云的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发票12张,计1615.32元;5、朱奎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CT报告单4张,医疗费发票11张,计18996.7元,用药清单两份,诊断证明单1份;6、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计1800元,清障费170元;7、射阳县合德镇凤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朱奎、谢秀云随儿子朱宝贤生活,朱奎受伤期间一直由儿子朱宝贤、儿媳王海琴护理;9、射阳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朱宝贤居住在蓝天公寓;10、朱宝贤居住在开发区兴阳路蓝天公寓5号楼308室的房产证明1份;11、朱宝贤、王海琴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孙其贵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盐城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朱奎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谢秀云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孙其贵、盐城人寿财保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对射阳县合德镇凤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0时53分许,被告孙其贵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S226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朱奎骑三轮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谢秀云与被告孙其贵同方向行驶,至S226线105KM+700M处,原告朱奎左拐弯向西,在双黄线右侧的第一条车道内两车发生碰撞,原告朱奎、谢秀云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朱奎受伤后,,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38天诊断为“左骨盆多发性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胸腔及心包少量积液,两下肺挫伤,额部顶枕部皮下血肿,头胸腹软组织伤,左肌骨头坏死”,用去医疗费18996.7元。原告谢秀云受伤后,经射阳县中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颈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615.28元。被告盐城人寿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其贵与朱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其贵给付两原告人民币7000元,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孙其贵的赔偿责任。盐城人寿财保公司对两原告的三轮电动自行车核定损失为1800元。受我院委托,2014年12月1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朱奎4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当,应予以认可。原告朱奎支付鉴定费1960元。另查明:被告孙其贵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盐城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生有4个女儿、1个儿子,儿子朱宝贤住本县合德镇蓝天公寓,两原告正常随儿子生活。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奎、谢秀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孙其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盐城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被告盐城人寿财保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6、两原告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孙其贵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孙其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7、结合相关证据,可认定原告朱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38天)、营养费810元(90天)、护理费16759元(188天)、残疾赔偿金17895.9元(2处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645.6元。其中医疗费用20490.7元,由被告盐城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0490.7元,由被告盐城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偿4720.82元;伤残费用37154.9元,由被告盐城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物损失1800元,由被告盐城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秀云的医疗费1615.32元,由被告盐城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2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3675.7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给付43675.72元(开户名:朱奎,银行卡号:62×××70,开户行:XXX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秀云医疗费726.89元(开户名:谢秀云,银行卡号:62×××79,开户行:XXX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十二条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