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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苗丽娟诉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公共管理场所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859号原告苗丽娟,女,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海龙,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住所地。负责人徐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彩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利平,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丽娟与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丽娟及委托代理人杜海龙,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委托代理人邵彩霞、韩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丽娟诉称,2014年6月28日晚,原告在被告处购物,因四楼卫生间地面漏水,造成原告从台阶上摔下来,撞到对面的墙壁上,摔的很严重,无法站立、行走。当时商场值班负责人出面处理,被告的四名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齐市第一医院就诊检查,经诊断:原告为多发外伤,颈部、腰背软组织挫伤,腰外伤。医嘱休息半个月,治疗期间原告医疗费669.90元,误工费1867.0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经营场所消费,被告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因自身管理不当原因导致原告摔伤,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669.90元、误工费1867.00元。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辩称,事发时被告四楼卫生间地面上没有水,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摔倒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全面,与被告掌握的录音时间不符,原告存在剪辑录音资料的行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原告提供的是药店的收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提供的是医院收据才可以;原告将被告预交的585元提出现金后用自己的医保卡付账,原告的检查项目不是大夫让原告检查的项目。原告提供的两份诊断与两份收据是相互矛盾的,被告对原告支出的840元应该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诊断书2份,证明摔伤就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份诊断6月29日是休一周、6月30日是休半个月,门诊3次记录3个医生,记录互相矛盾。2、医药发票2张669元,证明原告为治疗外伤买药的花费。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治疗部门出具的票据才可以采用,票据只写药没写什么药、给谁用、是否对症。3、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休16天期间单位没开工资。被告质证有异议,需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关系证明、原始开工资证明。4、照片8张,照片中卫生间地面有水的痕迹,证明被告单位卫生间地面有水。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中摔倒位置没异议,照片中地面没水。5、录音1份,被告工作人员邵彩霞在与原告对话及打电话中两次承认卫生间地面有水,可以为你们作证。被告质证认为,录音不完整,小邵说“顾客说因为地面有水摔倒的,为了安抚原告情绪才说作证。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在本院庭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票据3张84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40元。原告质证没异议。2、齐泰药店票据1张275元,原告买药是否对症不清楚。原告质证275元包含医疗票据840元内。3、照片1张,证明事发时卫生间地面没水。原告质证照片拍摄8月28日,不能反映2个月前情况。被告称是笔误。4、2014年9月10日拍摄照片5张,证明卫生间位置、方位等情况,地面立有“小心地滑”的标志。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当时情况,事发时没有“小心地滑”的标志。5、照片三张(第二次开庭举证),证明卫生间没有水。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法庭应不予采用,且无法得知照片是什么时候拍的,原告照片照完后,被告就把水擦干了,照片无法反应当时的情况。本院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没有提供医生处方,没有药名,本院不予认;对原告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关系证明及开工资凭证,本院不予认;对原告证据4、5,照片中有水的痕迹,且邵彩霞在与原告对话及打电话中两次承认卫生间地面有水,证据间能够互相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照片是彩色打印件,无法看清地面是否有水且被告写明拍摄于2014年8月28日,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4因照片拍摄于2014年9月10日,无法反映事发时的情况,法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法证实拍照时间,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晚,原告苗丽娟到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处购物,在四楼卫生间,因地面有水,不慎摔倒。原告在四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第一医院就医,被告为其支付医药费840元,2014年7月4日、7月13日原告在齐泰医药购药共花去669.90元,2014年6月3日第一医院为原告出具门诊诊断,休息半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商场内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为顾客提供安全的环境。被告商场卫生间地面湿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湿滑的地面上行走,疏忽大意致摔倒,其自身也存在过失,应承担过失责任。对原告所受的损伤,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99元,没有提供医生处方,没有药名,无法认定是否用于摔伤治疗,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商务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计1697元(38722÷365*16)。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40元,应从给付原告的赔偿费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玛特购物广场赔偿原告苗丽娟1776元(医药费840+误工费1697元=2537*70%),扣除原告垫付医药费84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36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明辉代理审判员  田 铭人民陪审员  林 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倩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