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一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惠琴与谭笔青、谭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琴,谭笔青,谭洁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108号原告刘惠琴,农民。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笔青,居民。被告谭洁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康尚鹏,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惠琴与被告谭笔青、谭洁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惠琴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刘岸斌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劲松、被告谭笔青、被告谭洁江的其委托代理人康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刘惠琴行使了释明权,是否申请撤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琴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谭笔青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2﹪,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期限是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由被告谭洁江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给被告谭笔青1**万元。借款到期後,被告谭笔青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谭笔青拒绝偿还。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笔青支付借款100万元,利息6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由被告谭洁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惠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借据》、《借款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谭笔青向原告刘惠琴借款100万元以及被告谭洁江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刘惠琴如期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事实。4、2013年12月30日《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凭单》及《信息查询》,拟证明刘惠琴通过证人黄某的祥利博尔特文体用品商行向谭洁江名下的涟源鸿洁电器公司转款100万元,谭洁江是涟源鸿洁电器的法人,电话号码是155××××6999;谭洁江与刘惠琴于2013年12月30日发生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谭洁江已归还了的事实。5、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谭洁江为谭笔青这笔债务一直在支付利息,直到2014年7月份。谭洁江没有为谭笔青归还2013年11月17日的那笔借款。6、刘惠琴与谭洁江的《短信清单》,拟证明刘惠琴每个月都在催收利息,5月20日的时候刘惠琴给谭洁江发过短信,提出4万是不是利息,谭洁江回答对。谭笔青20**年11月17日向刘惠琴借款100万元,直到2014年6月23日都还没有归还。7、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被告主张的归还50万元,是原告为谭洁江归还陈高峰的钱事实。被告谭洁江的委托代理人康尚鹏对原告刘惠琴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上是100万元,事实原告借给被告谭笔青的本金只有96.5万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3年11月17日,被告谭笔青先付给原告3.5万元利息后,原告才转了100万元给被告谭笔青。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祥利博尔特文体用品商行和涟源市鸿洁电器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谭洁江欠原告刘惠琴的借款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被告谭洁江个人向原告刘惠琴偿还了个人借款有4万、3万5的钱;对证据6,认为本案是被告谭笔青向原告刘惠琴借款,被告谭洁江只是担保人,所有的短信内容涉及到被告谭笔青,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刘惠琴支付了50万元给陈高峰,而陈高峰与本案是无关的,也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刘惠琴与陈高峰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谭笔青对原告刘惠琴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谭洁江的委托代理人康尚鹏相同。被告谭洁江辩称:1、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谭笔青不属于客观事实,签订借款协议以后原告当场扣除了3.5万元的利息,应当按96.5万计算本金和利息。2、现在为止二被告已经将原告的96.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全部还清,原告诉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不属实客观事实,是无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洁江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谭笔青于2013年11月17日从银行转3.5万元到原告的账户上作还利息的事实。2、《还款情况明细表》、《客户交易清单》,拟证明2013年11月17日偿还50万元,和0.375万元,2013年12月17日偿还4万元,2014年1月14日偿还50万元,2014年1月17日还4万元,2014年7月1日偿还3.5万元,2014年7月5日偿还0.5万元,总共还了116.375万元的事实。原告刘惠琴的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对被告谭洁江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中两个50万元还款是偿还被告谭洁江在原告的另外笔100万元的借款,这0.375万元是当时还款延期了3天的利息,相关利息和本金有账可查,不是偿还203年11月17日被告谭笔青所借的100万元还。被告谭笔青对被告谭洁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谭笔青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谭洁江相同。被告谭笔青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刘惠琴的委托代理人毛劲松、被告谭笔青、被告谭洁江的委托代理人康尚鹏均认可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可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原告刘惠琴的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对被告谭洁江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只审查证据的“三性”,不审查其证明目的。二、被告谭笔青、被告谭洁江的委托代理人康尚鹏对原告刘惠琴的证据对证据2、3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组证据的内容上,原告与被告谭笔青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了借款100万元的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但同日,被告谭笔青从其银行帐上(卡号为43×××99)汇款3.5万元至原告账号上(62×××35)在先,原告用银行账号上(62×××35)汇款100万元至被告谭笔青银行帐上(卡号为43×××99)在后,同时,被告谭笔青银行帐上(卡号为43×××99)汇款100万元给被告谭洁江银行帐上(6229663039639999),被告谭洁江银行帐上(6229663039639999)汇款50万和0.375万元给原告账号上(62×××35),该借款实为被告谭洁江所借,不是被告谭笔青所借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证据4、5、6、7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从其银行账户上(62×××35)转账至陈高峰账户(60×××42)50万元和213年12月30日,长沙市雨花区祥利博尔特文体用品商行(法人代表黄某)银行账户上(80×××10)支付至涟源鸿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谭洁江)账户(18×××10)100万元的事实上看,不是原告与被告谭洁江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时,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式150万元系被告谭洁江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原告刘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劲松、被告谭笔青、被告谭洁江的委托代理人康尚鹏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谭洁江与原告刘惠琴之父系熟人。被告谭洁江需用资金,要求被告谭笔青为其到原告刘惠琴借款,被告谭笔青同意。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谭洁江发生个人经济往来。同日,被告谭笔青向原告刘惠琴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内容为“借款人(以下简称为甲方):谭笔青,放款人(以下简称为乙方):刘惠琴,甲方连带责任担保人(以下简称为丙方):谭洁江。……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并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签字当日将贷款发放给甲方,可以支付现金或转帐支付。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第三条借款利率:2﹪,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第四条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16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以此类推,期限届满之日还本时付清最后一月利息……”。同时,被告谭笔青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惠琴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同时,被告谭洁江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其承诺对被告谭笔青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谭笔青从其银行帐上(卡号为43×××99)汇款3.5万元至原告账号上(62×××35)作为利息偿还,于是原告用银行账号上(62×××35)汇款100万元至被告谭笔青银行帐上(卡号为43×××99),同时,被告谭笔青银行帐上(卡号为43×××99)汇款100万元给被告谭洁江银行帐上(6229663039639999),被告谭洁江银行帐上(6229663039639999)汇款50万和0.375万元给原告账号上(62×××35),该借款实为被告谭笔青为被告谭洁江所借。事后,原告要求按4﹪计算利息。被告谭洁江按4﹪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偿还4万元,2014年1月14日偿还50万元,2014年1月17日还4万元,2014年7月1日偿还3.5万元,2014年7月5日偿还0.5万元,以上总共偿还给原告116.375万元。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谭笔青向原告所借100万元是否已偿还。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从本案的事实上看,被告谭笔青向原告所借100万元,实质上是被告谭笔青为被告谭洁江所借。但被告谭洁江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支付50万元、0.375万元、12月17日支付4万元、2014年1月14日支付50万元、17日支付4万元、7月1日支付3.5万元、5日支付0.5万元共计6次向原告支付汇款112.875万元和被告谭笔青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利息3.5万元合计为116.37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而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7月5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4﹪计算利息为14万元;实际支付利息是16.375万元,被告谭洁江为被告谭笔青担保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已向原告偿还清,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不存在欠款。加之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谭洁江与陈高峰、长沙市雨花区祥利博尔特文体用品商行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要被告谭洁江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谭笔青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谭洁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惠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刘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