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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关敬康与关伟文、关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敬康,关伟文,关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关敬康,男,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关伟文,男,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关小玲,女,住址同上。原告关敬康诉被告关伟文、关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敬康、被告关伟文、关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关敬康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关伟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日,被告关伟文又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日,被告关伟文继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了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关小玲与被告关伟文是夫妻关系,该三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向屡次被告主张还款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关伟文、关小玲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21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伟文、关小玲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身份证(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7月6日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关伟文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3、2013年9月1日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关伟文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4、借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关伟文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0元(按300000元+350000元+50000元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从出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答辩无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为双方约定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在六个月内,故本案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经核算各笔借款从各出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共203809.32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14000元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关伟文、关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00000元予原告关敬康。二、被告关伟文、关小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利息203809.32元予原告关敬康。三、驳回原告关敬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伟文、关小玲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钻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