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昆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昆,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张昆,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东,主任。原告张昆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岩到庭参加诉讼。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昆诉称:我系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2000年7月3日至2001年1月16日期间,村委会多次从我出借款共计人民币77780.2元,并承诺按照月息百分之一支付借款利息。后我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2月24日,村委会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现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偿还借款77780.2元,支付自2001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月息百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村委会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村委会向原告张昆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村民,张昆,男,农户,身份证号×××,因我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在2000年7月3日至2001年1月16日共向张昆借款77780.2元。当时商定利息按月计算,每月百分之一,连本带息至今未还。”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昆称上述借款系其在2001年前任职村委会支部书记期间因为村委会事务垫付的款项。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村委会向原告张昆出具证明,对借款的发生时间、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确认,系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现原告张昆以证明为依据要求村委会偿还借款77780.2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张昆借款人民币七万七千七百八十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昆自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月息百分之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松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