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游金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游金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泉旺路东19号。法定代表人庞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振杰,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游金生,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鑫,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游金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振杰与被告游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13时39分,被告游金生驾驶津j×××××号小客车沿青云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桥处时,用车前部撞击同向前侧原告单位司机刘志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m×××××号别克牌小客车的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由交部门认定被告游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900元、鉴证费300元、拆解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金生辩称,被告游金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7日,并非原告所诉事发在2014年3月19日,且针对原告车辆损失是于2014年3月19日才作出的评估报告,所以被告游金生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3时30分,被告游金生驾驶其所有的津j×××××号长安牌小客车沿青云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桥处时,用车前部撞击同向前侧原告单位司机刘志刚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别克牌小客车的后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7日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作出评估结论书,鉴定其损失为6000元。鉴证费300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另损失拆解费600元。另查,被告游金生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游金生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游金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6000元、鉴证费为300元、拆解费为600元。被告游金生虽对原告提供的受损车辆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实际修复车辆花费6900元,并以此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游金生赔偿原告天津瑞宜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000元、鉴证费300元、拆解费600元,共计4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游金生负担。被告游金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