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盛銮与陈温安、上诉人杨龙、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盛銮,陈温安,杨龙,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盛銮,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杜维奇,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温安,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段慧贤,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海、钟美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帝都大厦10楼B座。法定代表人:邢明,该公司总裁。上诉人王盛銮与上诉人陈温安、上诉人杨龙、原审被告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做出(2014)沙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盛銮与上诉人陈温安、上诉人杨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盛銮委托代理人杜维奇、上诉人陈温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慧贤、上诉人杨龙委托代理人王金海、钟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胜銮一审诉称,被告陈温安、杨龙于2012年9月3日在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天涯社区论坛发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用诽谤侮辱的方式贬低原告的名誉,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极大的损害,使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并破坏了原告家庭生活的和谐。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删帖),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2、赔礼道歉,并在大连晚报刊登不少于100字的声明;3、支付公证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原审被告陈温安、杨龙一审共同辩称,原告所提及的帖子并非二被告所发,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且该帖子内容属实,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在网站上提示了上网用户发布信息不要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天涯社区发现帖子后,已经及时删除,故不存在过错;天涯社区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已在网站上公示了简单的删帖流程及多种联系方式,已尽到监管义务;原告主张本公司在大连晚报赔礼道歉及承担给其造成的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经审理查明,天涯社区论坛用户名为“受害家属2012”的用户分别于2012年9月3日、9月9日、9月11日在天涯论坛发布题目为《求助帮忙!!!谢了》、《求助!》、《求助!!!!!》的帖子,以本案被告陈温安的名义反映,其丈夫杨洪义在本案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派至内蒙古工作时受伤,本案原告不积极为其治疗,拒付医疗费、工资等一切费用,且在法院就此事作出判决后拒不履行等情况。帖中对于原告有如下评价:“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盛銮目中无法,道德品质败坏、没有人性,自己的员工受伤不管,单位效益很好,注册资金800万,单位老板王盛銮最近又买车又买房,就是不给受伤员工拿出一分钱来治病生活。”在2012年9月9日和2012年9月11日的帖子最后,发帖人写到:“希望广大有正义感的人出出主意教教我该怎么办?并帮忙转发一下,谢谢。”在2012年9月3日的帖子结尾,发帖人公布了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的详细地址。上述发帖总点击量在300次左右,回复量为4次。2013年11月22日及2014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大连市公证处对包含上述帖子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删除上述发帖。2014年3月28日,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该删帖通知,并对上述发帖作出了删帖处理。另查,本案被告杨龙系被告陈温安与案外人杨洪义之子。杨洪义曾系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将该笔款项随同工资支付。2010年3月11日,杨洪义在内蒙古通辽市工作时受伤并入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派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并支付医疗费8万余元。杨洪义自受伤之日起停止到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处工作。2010年11月,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温安协商工伤赔偿事宜,陈温安提出一次性赔偿50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12月起,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停发了杨洪义的工资。2011年2月18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洪义为工伤。2011年5月20日,杨洪义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诊断费、医疗费、护理费、采暖补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款项。该案因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已判决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给付杨洪义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850元、医疗费1052.6元、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采暖补贴1141元。再查,天涯社区论坛用户“受害家属2012”注册时所填写的手机号码与大连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留存的被告杨龙毕业生详细信息中记载的手机号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其名誉权遭受侵害,导致社会评价降低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名誉侵权行为涉及的网络发帖称,“从(杨洪义)治疗开始到现在公司(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药费、工资等一切费用”等主要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帖中还使用了“道德品质败坏、没有人性”等侮辱性用词,并在内容中透露了本案原告姓名及工作单位详细地址。该言论对原告名誉存在有意毁损之倾向,且发布于社会公众均可涉及的互联网,事实上已出现一定数量的点击阅读和跟帖,可以认定原告诉讼的侵权事实存在。公民与公民或单位间发生纠纷,应及时向相关机关反映情况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采用在互联网上发表过激言论的行为不仅无法使纠纷得到有效解决,也对当事人的名誉权构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三被告是否是侵权行为人的问题,本院依原告申请,从大连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调取到的被告杨龙毕业生信息显示,其登记的手机号码与被告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发帖人“2012受害家属”注册时所填写的手机号码一致,结合杨龙系杨洪义之子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杨龙为上述系列帖子的发帖人。帖中内容虽以被告陈温安名义陈述,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温安参与了发帖,故无法将陈温安确定为侵权行为人。被告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有举报投诉的联系方式,以及天涯社区企业(个人)投诉须知及《天涯社区删帖申请表》等,并在收到原告删帖通知后及时删除了案涉发帖。被告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天涯社区的管理人,已尽到了相关的管理义务。同时,对于天涯社区等大型网络交流平台,若要求其对每一篇发帖都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实难实现,故被告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删帖)的诉讼请求,因2012年9月之后,再未发现类似发帖,且案涉发帖已于原告起诉前删除,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三次发帖的总点击量在300次左右,回复量仅为4次,产生的影响较小,且原告对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及损失的数额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在大连晚报刊登不少于100字的声明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侵权行为发生于互联网天涯社区,在大连晚报刊登声明无法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本院确定被告杨龙应于天涯社区论坛以“2012受害家属”的用户名刊登不少于100字的道歉声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天涯社区论坛以“2012受害家属”的用户名刊登不少于100字的道歉声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龙负担。王盛銮上诉的理由及请求:在天涯社区论坛发布侵害上诉人名誉的行为是以陈温安的名义,原审被告海南天涯社区论坛所提供的发帖人“2012受害家属”注册时所填写的手机号码系杨龙使用,故被上诉人陈温安、杨龙系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令被上诉人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天涯社区论坛以“2012受害家属”的用户名刊登不少于100字的道歉声明不当,因为案涉网址已经注销,且上诉人名誉受损害的结果地在大连,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在大连晚报刊登不少于100字的道歉声明;由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另,为调查二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告费300元、公证费1000元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对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二被上诉人应承担。陈温安、杨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在海南天涯社区论坛以“2012受害家属”名义发布的有关王胜銮内容的发帖人不是杨龙,且发布的“帖子”内容基本实属,不存在侵害王胜銮名誉权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盛銮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杨龙父亲杨洪义因同被上诉人王胜銮及其开办公司之间因工伤赔偿纠纷为维权多次到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不排除有公益心、爱心人士冒用我们的名义发了帖子。上诉人陈温安不同意上诉人王胜銮的上诉请求,认为,陈温安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意陈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王胜銮不同意上诉人陈温安、杨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答辩称,在天涯社区论坛注册的“2012受害人家属”的电话号码与被上诉人杨龙在大连市高校毕业生服务中心留下的电话号码一样,杨龙无疑就是发帖人;在帖子当中发布王盛銮没有人性,道德品质败坏的内容构成名誉侵权。原审被告海南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其在本案上诉期间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帖子”系天涯社区论坛用户发布,并非答辩人发布,而且,答辩人在收到上诉人王胜銮撤帖的通知后当天已经删除案涉帖子,没有造成损失的扩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的名誉并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侮辱性语词和动作进行侵犯,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均构成名誉侵权。本案中,天涯社区论坛名为“受害家属2012”的用户分别于2012年9月3日、9月9日、9月11日在天涯论坛发布题目为《求助帮忙!!!谢了》、《求助!》、《求助!!!!!》的帖子,该贴以上诉人陈温安的名义反映其丈夫杨洪义在本案上诉人王胜銮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派至内蒙古工作时受伤,本案原告不积极为其治疗,拒付医疗费、工资等一切费用,且在法院就此事作出判决后拒不履行等情况。帖中对于上诉人王胜銮有如下评价:“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盛銮目中无法,道德品质败坏、没有人性,自己的员工受伤不管,单位效益很好,注册资金800万,单位老板王盛銮最近又买车又买房,就是不给受伤员工拿出一分钱来治病生活。”上述帖子对上诉人丈夫杨洪义因公受伤后所属单位是否参与救治没有表明,使网民对事实的真相仅能从发帖内容判断而产生模糊认识,该模糊的判断在事实与帖子叙述不一致时,对上诉人王胜銮的评价显然不利,构成对上诉人王胜銮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帖子”中有关大连华鼎重工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盛銮“目中无法,道德品质败坏、没有人性”的评价性语词明显具有贬损性质,故涯社区论坛名为“受害家属2012”的用户于2012年9月3日、9月9日、9月11日在天涯论坛发帖有关上诉人王胜銮内容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关于侵权行为人的认定,上诉人陈温安、杨龙均否认其为发帖行为人,根据发帖人“2012受害家属”注册时所填写的手机号同上诉人杨龙在大连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备案的毕业生信息显示号码一致的事实,结合杨龙系杨洪义之子这一事实以及“帖子”中有关案外人杨洪义受伤经历、治疗过程,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诉讼和执行经过,以及上诉人陈温安、杨龙同上诉人王胜銮接触的事实细节,依据证据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上述事实足以支持法官对杨龙为上述系列帖子发帖人的事实构成内心确认,鉴此,本院对上诉人杨龙所持非为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发帖,虽然以上诉人陈温安的名义叙述,但上诉人王胜銮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温安参与了发帖,故不能将陈温安确定为侵权行为人,对上诉人陈温安所持其本人非系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天涯社区论坛以“2012受害家属”的用户名刊登不少于100字的道歉声明并无不当,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同侵权的具体方式相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王胜銮请求判令侵权人杨龙在大连晚报上登载赔礼道歉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胜銮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的请求,因案涉三次发帖的总点击量在300次左右,回复量仅为4次,产生的影响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按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王胜銮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胜銮请求侵权人承担为调查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告费300元、公证费1000元一节,因该支出系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损失客观存在,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关于上诉人王胜銮主张律师费的请求,因该请求系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主张,经本院主持对该项请求调解不成,上诉人王胜銮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案件上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颁布相关规定,并明确对正在审理的一、二审案件适用该规定,故二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杨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上诉人杨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胜銮公告费300元、公证费1000元。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王胜銮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上诉人王胜銮预交550元,上诉人陈温安、杨龙预交550元),合计1650元,由上诉人杨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