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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卢少仙诉张延林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少仙,张延林,杨瑜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少仙委托代理人高丙凯,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瑜瑛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x(系两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卢少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卢少仙与案外人x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卢少仙向xxx购买系争的上海市松江区xxxxxx房屋一套,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下同)450,000元。同月,卢少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石化支行、上海市xxxx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卢少仙向该行借款155,000元。2010年2月10日,系争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卢少仙,建筑面积为47.70平方米。自2010年2月10日起,张延林、杨瑜瑛居住系争房屋至今。原审另查明,2007年2月,卢少仙与张延林、杨瑜瑛之子xxx登记结婚。2014年5月28日,xxx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退赔违法所得40,980元,xxx现正在服刑。原审审理中,卢少仙请求判令:1、张延林、杨瑜瑛搬离上海市松江区xxxxxx的房屋,排除对卢少仙的居住妨碍;2、张延林、杨瑜瑛赔偿卢少仙损失10,000元;3、张延林、杨瑜瑛返还卢少仙系争房屋的房产证。张延林、杨瑜瑛辩称:系争房屋是用xxx的婚前财产购买,故该房屋张延林、杨瑜瑛有出资。在购买系争房屋后,发现产证上仅写了卢少仙一人名字,双方因此发生了矛盾。张延林、杨瑜瑛曾给予xxx钱款用于归还房贷,在xxx入狱后,张延林、杨瑜瑛还帮忙还贷。故不同意卢少仙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关于卢少仙要求张延林、杨瑜瑛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请,原审认为,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卢少仙名下,但该房屋系卢少仙与其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可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如果张延林、杨瑜瑛认为其对于系争房屋也有出资,也占有相应份额,张延林、杨瑜瑛可以另寻途径解决,该问题并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对于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同意并共同行使。审理中,卢少仙陈述其丈夫表示张延林、杨瑜瑛搬出系争房屋等问题可等其出狱后再处理,现卢少仙未采纳其他共有人意见,单方行使共有财产的处分权,要求张延林、杨瑜瑛搬离系争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返还房产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卢少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卢少仙负担。判决后,卢少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其作为系争的本市松江区xxxxxx房屋合法登记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张延林、杨瑜瑛长期霸占该房屋,经卢少仙催告后拒不搬出,导致卢少仙和其儿子居无定所,严重影响了卢少仙的居住权利。虽然系争房屋属于卢少仙和案外人xxx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诉请是排除妨害,此是一种物上请求权,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处分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或状态,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法律允许共有产权人单独或共同提出排除妨害的物上请求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卢少仙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张延林、杨瑜瑛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案外人xxx在刑满释放后,至本院当庭表示同意张延林、杨瑜瑛居住系争房屋。对此,卢少仙仍表示坚持其上诉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故卢少仙要求张延林、杨瑜瑛排除妨害、迁出系争房屋并赔偿损失的前提应为张延林、杨瑜瑛系非法侵占系争房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系争房屋登记在卢少仙名下,但属于卢少仙与案外人xxx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审理期间,xxx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张延林、杨瑜瑛居住系争房屋,故在其他共有人同意张延林、杨瑜瑛居住系争房屋的情况下,卢少仙仍以排除妨害为由坚持要求张延林、杨瑜瑛迁出系争房屋并赔偿损失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在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上希望各方能遵循尊老爱幼、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卢少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