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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尚卫国,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朋飞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2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经媒人周桂珍、周洪祥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0元,见面礼2,000.00元、买衣服钱2,000.00元、戒指一枚(价值2,708.00元)。原、被告订婚后,开始相处尚可,2014年7月份,原告花费1,600.00元为被告购买手表一块。因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上班,被告在河北省保定市上班,二人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时去被告处找被告,都被被告赶走。2014年10月份,原告找到介绍人,要求与被告协商结婚事宜,却得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结婚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00元、见面礼2,000.00元、买衣服钱2,000.00元、戒指一枚(价值2,7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证人周洪祥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订婚时,经媒人周桂珍及证人周洪祥的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0元、见面礼2,000.00元、买衣服钱2,000.00元、戒指一枚。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认识证人,证人不是原、被告的媒人,证人系原告的姨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媒人周桂珍介绍于2014年1月1日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办理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一枚价值2,708.00元的戒指及10,000.00元钱,说是用于被告买衣服。当天,原、被告一同到承德市用该10,000.00元钱买了衣服,剩余的二、三千元都用于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所以,原告给付被告的该10,000.00元钱属于缔结婚姻的正常消费,其性质不是彩礼。另外,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所述的见面礼2,000.00元、买衣服钱2,000.00元,原告应就该项主张进行举证。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手表一块,该手表应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应予以返还。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每���都到被告工作的地方去,二人在一起居住,2014年10月1日被告也曾去北京找原告,二人共同在原告租赁的房屋内居住,后来只是原告觉得二人分隔两地,双方又对结婚时间不能协商一致,才发生了吵闹。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属过错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1日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二人办理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0元、戒指一枚(价值2,708.00元)。2014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购买手表一块,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婚约后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彩礼,但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原告在与被告订婚的当天,依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现金10,000.00元,该10,000.00元应属于彩礼,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彩礼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以原告给付的该10,000.00元钱用于了双方购买衣服的支出,不属于彩礼,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称曾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00元、买衣服钱2,000.00元,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除证人周洪祥的证言外,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证人周洪祥系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的价值2,708.00元的戒指,应属于原告赠与被告的定情信物,不属于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戒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0元,减半收取8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晶伟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