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8日因本案被朔州市公安局羁押,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征,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某),男,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征、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郜某欠其工资未付的情形下,与被告人刘某某、孟奎英(身份不详)等人开车将被害人郜某强行带至大同市浑源县,让被害人郜某联系妻子送钱。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吩咐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郜某索要7.5万元后先行离开。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郜某带至繁峙县,期间为索要欠款对被害人郜某实施殴打。23日,被害人亲属分三次付款54800元。被告人刘某某得款后于24日10时许将被害人郜某释放。2014年6月28日,朔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临时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7月1日移交于大同市公安局。2014年4月24日,繁峙县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某妻子乔海荣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郜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施工协议、人工费明细、欠条、投诉材料、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被害人郜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2)下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06)朔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01)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被害人欠款未付为由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48小时,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同彬审 判 员 吕剑君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降静中尚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