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叶国东与周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国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国东,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蔡景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国东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7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国东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其未对附带民事判决提出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和上诉意见,并提讯了上诉人叶国东,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同案人傅康祥(另案处理)因生意竞争对游某怀恨在心,以三万元作为报酬,指使被告人叶国东及同案人陈安浩(另案处理)报复游某。2013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陈安浩持铁管与被告人叶国东持西瓜刀一同到本市天河区宦溪西路粥家庄门口伏击游某,后共同持械殴打到该处驾驶游某车辆的被害人周某致伤并逃离现场。2013年6月6日,同案人傅康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日,同案人陈安浩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叶国东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左前臂及双下肢边缘整齐创口疤痕符合受锐器暴力作用所致,并造成左尺骨骨折、左手腕尺神经断裂、左拇长伸肌腱及指总伸肌腱断裂、左腕部小指伸肌腱、示指伸肌腱及指伸肌腱断裂、左第五跖骨骨折、右跟骨多发骨折。受伤五个多月后复查,各患肢关节活动有不同程度受限,其中左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经计算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超过百分之五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国东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360元,同案人陈安浩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同案人傅康祥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叶国东及同案人陈安浩、傅康祥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游某、庞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收据、谅解书,同案人傅康祥、陈安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叶国东的供述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叶国东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叶国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国东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国东及同案人傅康祥、陈安浩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360元,已经超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讼请求中获得本院依法确认的实际金额,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国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叶国东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的意见是:1、其是受雇实施犯罪的,应认定为从犯;2、其有自首和赔偿等从轻、减轻情节。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国东、同案人陈安浩受雇同案人傅康祥的指使,持械共同伤害周某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国东受雇同案人傅康祥的指使,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叶国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叶国东与同案人在原审期间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叶国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叶国东是受雇实施犯罪的,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叶国东虽是受雇同案人傅康祥的指使,但其为了酬金,持刀对被害人手、脚等多个部位实施砍击,并致其重伤,是主要的实行犯,不属于从犯,故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叶国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叶国东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叶国东持刀对被害人手、脚多处实施伤害,其中被害人周某左腕关节受到刀伤后,经医疗后其关节活动仍然明显受限,构成重伤标准,上诉人叶国东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主要实行犯,其作案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原审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和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已体现了从轻,原审量刑并非过重,故其上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