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林钢,职务经理。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张光平,职务经理。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负责人彭帅,职务经理。被告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永绪,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昊富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担保人卞常德以其所有的青岛市四方区房产二处、担保人卞晓岩以其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房产一处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查封担保人卞常德所有的青岛市四方区房产二处。三、查封担保人卞晓岩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房产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慕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