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陈步贵与巫山县铜鼓镇财政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步贵,巫山县铜鼓镇财政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步贵,男,1949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贤述,系陈步贵同父母兄弟。委托代理人熊善颇,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铜鼓镇财政所。负责人王世平,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余志华,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步贵与被上诉人巫山县铜鼓镇财政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山法民初字第02390号民事判决,陈步贵对该判决不服,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月7日,巫山县铜鼓镇财政所(下称铜鼓镇财政所)向陈步贵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铜鼓镇财税所借到陈步贵现金1万元,月息15‰,(计息时间从98年1月1日起执行)”。熊奎、李建成在借条上铜鼓镇财税所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但因陈步贵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看清公章上所记载的单位名称。该借条右上角注有“同意借款何亨军98.7.1日”,左下角注有“利息结至2002年11月30日,何顺波2004.3.26”。陈步贵在庭审中陈述,铜鼓镇财政所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02年11月30日,于2011年11月底偿还了借���本金1万元,并将借条原件收回,但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16200元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步贵依据借条复印件和经办人李建成、熊奎出具的借款说明,不能证明诉辩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存在。铜鼓镇财政所出具借条向陈步贵借款,偿还借款后收回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该笔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如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在铜鼓镇财政所收回借条后,应当另行向陈步贵出具债权债务关系凭证,以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陈步贵没有提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或诉辩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从铜鼓镇财政所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即2011年11月底起至陈步贵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亦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陈步贵主张催要借款的差旅费损失3600元,既缺乏主张损失的基础,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综上,陈步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步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交纳274元,由陈步贵负担。陈步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铜鼓镇财政所支付我借款利息162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7日,铜鼓镇财税所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万元,并约定按月支付15‰的利息。该利息支付至2002年11月30日后,一直未还本息。在我一再催要下,直到2011年11月底,铜鼓镇财政所才偿还了本金1万元,但未结利息。经办人员当时口头承诺利息要请示领导后签字,单位有钱了再支付。事后,我每年多次找镇、所领��及经办人员讨要该笔借款利息,但均以单位无钱为由拒付。我诉至法院后,但一审法院以我提供的借条是复印件且公章不清、时任所长李建成及经办人熊奎出具的借款说明不能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铜鼓镇财政所偿还借款本金后收回借条时,没有出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的行为,视为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灭失,据此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铜鼓镇财政所答辩称:陈步贵应当举证证明现在我所还欠其1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也就是说应当举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亦即我所还欠陈步贵1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的证据。陈步贵称1万元借款本金在2011年11月底已经偿还,那么,利息就变成了欠款关系。法律规定从欠款之日起诉讼时效是两年,陈步贵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所以我所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判决驳���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陈步贵起诉铜鼓镇财政所支付1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向法院举示的借条复印件,是在起诉前找时任铜鼓镇财税所的经办人熊奎、所长李建成从铜鼓镇财政所的财务资料中复印的。现在的铜鼓镇财政所当时叫铜鼓镇财税所。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铜鼓镇财税所的财务专用章。借款时的时任所长李建成和铜鼓镇财政所在2011年11月偿还陈步贵1万元借款本金时的时任铜鼓镇镇长王祥军,均证明陈步贵一直都在向他们主张1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陈步贵起诉铜���镇财政所,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等向法院举示的借条虽然系复印件,并且该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但铜鼓镇财政所时任财务工作人员熊奎、所长李建成在二审出庭证明该借条复印件是陈步贵在起诉前,找他们从铜鼓镇财政所从财务资料中复印出来的。因此,陈步贵主张债权向法院举示的借条复印件,应当作为本案证据并结合该所时任财务工作人员熊奎、所长李建成等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陈步贵举示的借条复印件上载明“铜鼓镇财税所借到陈步贵现金1万元,月息15‰……利息结至2002年11月30日”。虽然铜鼓镇财政所于2011年11月底偿还陈步贵借款本金1万元时收回了借条原件,但偿还借款本金时的时任镇长王祥军、原铜鼓镇财税所所长李建成均证明陈步贵在收回1万元借款本金后,每年都在找他们催要该1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故陈步贵主张1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陈步贵向二审申请证人李建成、熊奎出庭作证证明陈步贵举示的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并且举示了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时的时任镇长王祥军出具的《还款说明》,经本院与现任巫山县政协常委的王祥军核实,其认可陈步贵向二审举示的《还款说明》系其亲笔书写。因熊奎、李建成、王祥军均为时任经办人或所、镇领导,他们作为本案证人的证言,较一般证人的证言,在本案中具有更为可信的证明力,故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综上,陈步贵主张铜鼓镇财政所支付其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期间按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的利息,合计162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在二审出现新证据,故二审对原判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2390号民事判决;二、巫山县铜鼓镇财政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步贵借款利息16200元。三、驳回陈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合计822元,均由巫山县铜鼓镇财政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先华审 判 员 胡兴成代理审判员 李洪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