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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甲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刘某甲,邢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男,1991年10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正定县。2014年4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正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5月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5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正定县。2014年4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正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5月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被告人邢某乙,男,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正定县。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5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字(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刘某甲、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刘某甲、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邢某乙在正定县银港板厂西门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打斗,后邢某乙叫来被告人邢某甲、刘某甲。邢某甲、刘某甲到现场后持铁棍等物品将彭某某、张某某驾驶的晋H219**号车前风挡、门玻璃等砸坏。经鉴定,该车被砸毁部分价值2255元。刘某甲、邢某乙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4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邢某甲、刘某甲、邢某乙等人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彭某某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刘某甲、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张某某、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被砸车辆照片,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关于刘某甲、邢某乙投案的证明,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刘某甲、邢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甲、邢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邢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司法机关经进行社会调查,认为三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将三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以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志勇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理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