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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韩慧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韩慧伦,韩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慧伦。委托代理人:谢道明,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云。委托代理人:董军,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慧伦、韩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8时51分,韩云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徽州大道与庐江路交口冶金小区内倒车时,与行人韩慧伦相撞,致韩慧伦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韩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慧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慧伦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发伤: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半球硬膜下血肿,双额硬模下积液;2、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4、2-糖尿病;5、高血压病;6、贫血;7、低蛋白血症。韩慧伦住院治疗34天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骨科继续治疗等。韩慧伦于2013年7月15日再次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低糖昏迷、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左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积液、左肱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贫血。住院治疗8天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监测血糖及血压、骨科等门诊随诊等。出院后,韩慧伦又多次至医院复诊。在治疗过程中,韩慧伦花费医疗费62962元(含外购手杖和座厕椅380元),其中韩慧伦自付49141元、韩云垫付3821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判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韩云。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慧伦出生于1933年1月23日,系城镇居民。再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于2013年10月14日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慧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慧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半球硬膜下血肿、双额硬膜下积液经治疗后,血肿已吸收,本次不予评定;其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韩慧伦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韩慧伦和人保合肥分公司申请,该院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慧伦的脑部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住院期间非医保费用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慧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慧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3、被鉴定人韩慧伦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总计55717.38元。参照《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相关规定,其中,医保范围费用计50086.85元,非医保范围费用计5630.53元。4、被鉴定人韩慧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用药费用共计25126.91元,其中23977.74元药品项费用与治疗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1149.17元药品项费用与治疗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之间无直接关联性。韩慧伦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元和鉴定检查费2439元。上述事实,由韩慧伦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情况说明、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韩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人保合肥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韩云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慧伦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对韩慧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人保合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韩云承担赔偿责任。韩慧伦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扣除鉴定结论确定的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的药品项费用1149.17元,确定医疗费61813元,其中韩慧伦自付47992元、韩云垫付3821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垫付10000元。对韩慧伦自付的医疗费,该院予以确认。韩云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韩云可另行主张。上述韩慧伦自付的医疗费中,对于韩慧伦提供的外购鱼跃手杖和座厕椅发票,考虑韩慧伦的伤情和实际年龄,购买手杖和座厕椅确属必要,故该院予以认定。韩慧伦提供的5张外购药品发票和2张收款单据因无医嘱佐证,故该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20天,韩慧伦主张按101.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确定护理费为12180元(101.5元/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韩慧伦共住院42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1260元(30元/天×42天);4、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5、交通费:根据韩慧伦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和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韩慧伦被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5年,确定为48539.4元(23114元/年×5年×42%);7、鉴定费:韩慧伦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支付鉴定费4699元(含鉴定检查费2439元),该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韩云的过错程度、韩慧伦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0元。综上,扣除韩云和人保合肥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后,韩慧伦损失共计149970.4元。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韩慧伦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费用为5630.53元,该费用可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故韩慧伦的损失,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8918.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1052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对于韩慧伦主张的后续治疗和看护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慧伦9891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慧伦51052元;三、驳回原告韩慧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790元,由原告韩慧伦负担153元,被告韩云负担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08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期间,已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出非医保类用药为5630.53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之约定,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且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2、受害人韩慧伦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该司认可精神抚慰金22000元,原判酌定33000元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韩慧伦二审答辩称:韩慧伦事发前身体健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33000元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云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对于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条款在投保时并未尽到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且用药是由医生根据受害人病情决定,非侵权人或受害人能决定。原判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排除了当事人双方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使用的索赔,而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无选择决定权,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并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韩慧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原判根据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抚慰金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案情。上诉人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