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烟台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中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商初字第8号原告烟台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王东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光军,山东省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雷,烟台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内蒙古中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刘利民,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烟台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汽销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中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汽销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光军、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苍栏式三桥半挂车10台,每台单价12.6万元,总价款为12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1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交付10台半挂车的义务,但被告却没有给付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6万元(庭审时变更为111万元),从2011年7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汽车购销合同两份,盖红印的合同和传真件,证明合同的签订情况和车辆的价款。二、发车单6份、收条5份(原告提供的均是原件)。载明了半挂车大架号,证明被告购买10台半挂车,原告交付半挂车及配件的事实。经过庭审出示证据、质证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苍栏式三桥半挂车10台,每台单价12.6万元,总价款为126万元,交货地点为正蓝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发车,从2011年7月5日到2011年7月13日被告共收到了原告发送的苍栏式三桥半挂车10台和相应的备胎、摇把、合格证和说明书等。被告付款15万元,经原告催要,仍欠111万元货款没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给与认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车辆,被告收到车辆后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收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最后交付的车辆时付款,即在2011年7月13日付款。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中苠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购车款111万元,并从2011年7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直到欠款付清时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商文晟审判员 崔海慧陪审员 乌雅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龙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