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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三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红华与陈邦民、杨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华,陈邦民,杨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三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陈红华,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雷德发,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邦民,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杨姣,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学庵村*组。原告陈红华诉被告陈邦民、杨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术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邦民、杨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华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陈邦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底。原告给付借款后,陈邦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时约定,如未按时还清,按三分利息每天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要,陈邦民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现陈邦民对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逾期一年多。陈邦民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该借款发生在陈邦民与其妻杨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姣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且本案诉讼费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邦民、杨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陈邦民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陈红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陈邦民向陈红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2013年5月底还清,如未还清,按三分利息每天计息。”此后陈红华多次催要,但至今被告陈邦民对借款的本息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杨姣为陈邦民之妻,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现陈红华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红华的当庭陈述、被告陈邦民出具的借条、新洲区凤凰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新洲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体现了公民之间的互助互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邦民向原告陈红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陈红华要求陈邦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陈红华要求陈邦民依约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每天三分利息计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陈红华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邦民、杨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院合法传唤后,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陈红华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另杨姣未举证证实陈红华与陈邦民明确约定此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陈红华要求杨姣与陈邦民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邦民、杨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红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邦民、杨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程术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喻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