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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贝贝与 卞凤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贝贝,卞凤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39号原告:孙贝贝,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启昌,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2011105669。被告:卞凤仙,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461705。原告孙贝贝诉被告卞凤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贝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昌、被告卞凤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贝贝诉称:2014年10月13日11时,在谯城区赵桥乡双楼村委会小梁庄自然村原告家门口路上,原、被告因土地发生争执,原告遭到被告的厮打,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后原告因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000余元。2014年10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二项约定,因医疗费的损失,有权向法院诉讼。原告的医疗费用并没有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贝贝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孙贝贝的身份情况。2、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孙贝贝被打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8139元。3、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亳)公(伤)鉴定(2014)1163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孙贝贝被鉴定为轻微伤。4、2014年11月5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作出的谯公(赵桥)行罚决字(2014)第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卞凤仙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200元的事实,说明被告卞凤仙存在过错。5、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孙贝贝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有权到法院起诉。被告卞凤仙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打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卞凤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卞凤仙的身份情况。2、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处罚款500元,原告也有过错。3、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已不在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双方永无纠缠,该案无民事纠纷。经庭审质证,被告卞凤仙对原告孙贝贝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2病历、出入院录、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有异议,(1)病历记载入院时间系2014年10月15日,而纠纷发生时间系2014年10月13日,诊断伤情有头部外伤、脑部外伤、腰部外伤、腰背部外伤,从诊断时间看原告的伤情有可能自己造成的,也可能故意扩大损失,从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亳)公(伤)鉴字[2014)1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看原告诊断治疗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因鉴定书检验所见原告只是左右手表皮剥脱皮下出血、而其治疗的上述伤情均与被告无关,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2)费用票据及清单:因上述诊断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该医疗费用被告不应承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该鉴定书检验所见原告左右手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并无其他部位有伤,同时该证据也能证明原告的上述诊断伤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决定书不是唯一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据,同时说明原告在纠纷中存在主要过错;对证据5有异议,因该证据调解协议第1、4、5项已明确约定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争执,案件已经调解,双方永无纠缠。原告孙贝贝对被告卞凤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生的费用可以起诉至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孙贝贝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孙贝贝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卞凤仙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3日11时,在谯城区赵桥乡双楼村委会小梁庄自然村原告家门口路上,原、被告因土地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经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亳)公(伤)鉴字(2014)1163号鉴定文书,原告孙贝贝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139.9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6日在亳州市谯城区赵桥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双方的医疗费用及各项合理损失,由双方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健康、身体权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结合原告孙贝贝的诉讼请求,原告孙贝贝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139.90元、误工费798.96元(12天×66.58元/天)、护理费1218.84元(12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360元(12天×30元/天),以上合计为10877.7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因原告孙贝贝也存在过错,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卞凤仙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526.62元(10877.7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贝贝各项费用6526.6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贝贝负担140元,被告卞凤仙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审 判 员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