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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荣连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荣连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9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A座A区。负责人范贵,行长。委托代理人步跃虎,干部。被执行人荣连元,无职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荣连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荣连元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返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6月11日的利息604.64元、罚息1.2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荣连元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荣连元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4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14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荣连元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赵虎庄顺泽园12-××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经查被执行人荣连元无车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南执字第195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二、本次执行所冻结、查封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期限届满前10日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续冻、续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保群审判员  孙志伟审判员  曹守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