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青文诉李先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文,李先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林青文。委托代理人吴玉谦,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先友。原告林青文诉被告李先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元华、范恒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先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青文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2012年6月还款5万元。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补签了《借款协议书》,定于该年12月15日归还原告5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3年元月底还清,另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以前的利息15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1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交通费2500元。被告李先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先友因承包建筑工程中缺乏资金,就向原告借款,原告林青文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前归还,此后被告李先友于2012年6月前还款5万元,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并补签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李先友下欠原告林青文的15万元定于2012年12月15日还款5万元,另外10万元于2013年元月底还清,若不还清则按15%计算月息。被告李先友并承担2012年元月前的利息1.5万元。被告李先友在到期后未按协议还本付息,原告林青文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先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一、被告李先友因承包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在原告林青文处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综合银行转款凭证、借款的用途等因素,本院确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原告林青文催收后被告李先友仍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十五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三、对于原告林青文要求被告李先友支付交通费2500元,因未提交相应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先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林青文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万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10万元自2013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先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林青文2012年元月前的利息1.5万元。三、驳回原告林青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4960元,由被告李先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林青文预交,在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兴人民陪审员 何元华人民陪审员 范恒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