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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武勇盗窃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武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52号罪犯周武勇,男,汉族,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都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武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9日将罪犯周武勇交付执行。2011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执字第1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武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武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宜监假字第3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昌监狱民警鲁建春代表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小军、钱经雷代表法律监督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周武勇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周武勇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武勇2013年1月23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4次表扬奖励,并于2011年4月27日执行财产刑5000元;湖北省宜昌监狱委托周武勇原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宜都市司法局对周武勇能否适用假释进行了调查,宜都市司法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罪犯周武勇适用社区矫正刑罚并同意接受,周武勇的母亲邓长艳提供了担保。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宜都市司法局都司(2014)01号评估《关于罪犯假释后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湖北省罪犯假释审前社会调查表、假释担保书、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周武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罪犯周武勇的刑罚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法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武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钢审 判 员  邓丽华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