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任某某,女,农民。被告罗某某,男,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2015年2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腊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4月26日生育长女罗甲,2013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罗乙。共同生活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绵羊40只,无夫妻共��债务。婚后,她与被告常在外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就殴打她。次女罗乙出生后,被告及其父母嫌弃她生育了女孩,为此事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被告在玉门打工期间不好好上班,还让她把工资交回,否则就殴打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同年7月,她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同年12月,她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现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罗甲、罗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绵羊40只折价)。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他与原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腊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6月8日生育长女罗甲,2012年7月11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罗乙。婚后他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他承认自己在生活中有缺点,他以后加以改正,希望与原告和好。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腊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6月8日生育长女罗甲,2012年7月11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3日生育次女罗乙。婚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稳固的夫妻关系和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都是为了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以家庭为重,面对现实,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各自积极改变自身存在问题,改变交流、处事的方式,��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任某某与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斌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