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廖必全诉刘怡、林依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必全,刘怡,林依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廖必全,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怡,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钟传军,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林依兵,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曾凯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廖必全诉被告刘怡、林依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财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必全的委托代理人冷辉,被告刘怡的委托代理人钟传军,被告林依兵,被告联财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必全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廖必全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中江县城二环路西二段与被告林依兵驾驶的川FLS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廖必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依兵与廖必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FLS9**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刘怡所有,在联财德阳支公司买了保险。原告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305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护理费9283.85元、误工费20166.67元、残疾赔偿金46749.12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17088.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购买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川FLS9**号车辆为被告刘怡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林依兵驾驶,对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联财德阳支公司承担,联财德阳支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林依兵承担。被告林依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购买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川FLS9**号车辆为被告刘怡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林依兵驾驶,对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联财德阳支公司承担,联财德阳支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同意由被告林依兵承担。被告联财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购买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费用,医疗费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正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并且应当扣除28093.69元医疗费的15%作为自费药由原告与被告林依兵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到退休年龄,故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按照400元计算;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联财德阳支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对于第二个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只同意赔偿5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原告与被告林依兵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联财德阳支公司只承担1650元。对于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联财德阳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品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廖必全驾驶无号牌JH48Q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中江县城二环路西二段(芍药大道路口)路段处与被告林依兵驾驶的川FLS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廖必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需1人照顾,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预计约5000元。另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出院诊断为:……2、右髌骨骨折;3、右踝骨折……。原告为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28093.69元,其中联财德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成都正原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购买长腿支具一只,用去2500元。原告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髌骨、右内踝骨折伴膝部踝部软组织损伤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73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依兵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FLS9**号小型轿车在联财德阳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8093.69元扣除15%作为自费药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林依兵各承担50%;交通费按照4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1.5个十级伤残计算,即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为0.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650元计算。另查明:原告从2013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中江县凯江镇和佳饭店从事厨师工作。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未能照常工作,和佳饭店对其工资予以停发。原告在和佳饭店工作期间居住在和佳饭店为员工提供的宿舍中,该宿舍位于中江县城西路82号附4号。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2763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原件,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件,伤残鉴定费发票原件,中江县凯江镇小南街居委会及中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中江县和佳饭店出具的证明原件及中江县和佳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涂金花及陈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肇事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怡为其所有的川FLS9**号车辆在被告联财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联财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原告廖必全与被告林依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依法由被告林依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廖必全自己承担50%。因川FLS9**号车辆在联财德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林依兵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联财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赔偿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误工费,原告廖必全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实际上未停止劳作,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中江县和佳饭店务工,从事厨师工作。事故发生后,因伤情无法继续劳作,未能获得工资,收入实际减少,故应当为其计算误工费。但对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具体工资数额,原告未能提交领取工资的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中江县和佳饭店务工并居住于和佳饭店提供的员工宿舍中,主要收入来源地及主要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购买器具的发票佐证,且结合其受伤部位为右髌骨及右踝骨,长腿支具确为其康复所需,故对其该笔费用予以支持。鉴定费,因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已发生的损失,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联财德阳支公司辩称不由其承担,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联财德阳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财德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赔偿时应当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必全68348.5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必全9672.32元,共计78020.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林依兵赔偿原告廖必全2107.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廖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1元,减半收取1320.5元,由原告廖必全、被告林依兵各承担660.25元(原告廖必全已缴纳,被告林依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必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骆丙娟附:赔偿费用清单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8093.69元;2、护理费:121天×(28005元/年÷365天)元/天=9283.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天=465元;4、误工费:27633元/年÷365天×121天=9160.53元;5、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19年×0.105=44624.16元;6、伤残鉴定费:730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1—10项共计:101907.23元。由联财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283.85元+9160.53元+44624.16元+730元+400元+1650元+2500元=68348.54元。由联财德阳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8093.69元-10000元-28093.69元×15%+465元+5000元)×50%=9672.32元。三、由被告林依兵赔偿原告28093.69元×15%×50%=2107.03元(自费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