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钱小明、储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钱小明,储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诉讼代表人宁建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根友。被告钱小明。被告储小珍。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被告钱小明、储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友、被告钱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对债权确定期间、主债权种类及余额、担保范围作了约定,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电路36幢2单元40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建房权证新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09)第1102号】作为抵押物对债权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钱小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2013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钱小明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7.5‰。被告储小珍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当日,原告扣收贷款本金98.61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钱小明、储小珍归还借款399901.39元,并支付利息21595.8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1.25‰另行计算,复息按所欠利息的月利率11.25‰另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保证借款所达成的合意的事实。2、加盖原告杭州银行公章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储小珍对被告钱小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钱小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钱小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储小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钱小明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78p4132011000561)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电路36幢2单元40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建房权证新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09)第1102号】作为抵押物,对被告钱小明自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在最高融资余额60万元向原告杭州银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建字第116006**号)。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钱小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78p426201300071)一份,约定被告钱小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7.5‰。同日,被告储小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钱小明与原告所签《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78p426201300071)项下的全部债务(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钱小明发放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钱小明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当日,原告杭州银行扣收贷款本金98.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储小珍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财产抵押亦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并就抵押物的变价款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储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明、储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01.39元,并支付利息21595.8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月利率11.25‰另行计算,复息按所欠利息的月利率11.25‰另行计算)。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对被告钱小明、储小珍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电路36幢2单元40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建房权证新移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09)第1102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被告钱小明、储小珍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6581元,由被告钱小明、储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