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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朱爱民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爱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5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爱民,无职业。2010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爱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爱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朱爱民伙同刘洪敏(在逃)、“李萍”在武汉市汉阳区七里香苑小区旁的“研磨时光”茶楼,以冥币冒充假币向吴某乙出售,骗得其人民币24万元。2012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朱爱民伙同刘洪敏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剧院广场附近,采取以白纸冒充假币出售的方式向被害人刘某出售,骗得其人民币5万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手印鉴定书;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瀍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被告人朱爱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朱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2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朱爱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撤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瀍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朱爱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认定被告人朱爱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爱民上诉称其未参与原审认定的第一笔诈骗犯罪。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乙与“李萍”在网上相识。“李萍”对吴某乙谎称其表哥刘洪敏(在逃)有假币可以当人民币使用,让吴某乙准备人民币30万元换假币90万元。2012年9月2日17时许,上诉人朱爱民伙同刘洪敏(在逃)、“李萍”在武汉市汉阳区七里香苑小区旁的“研磨时光”茶楼,以冥币、假币向吴某乙出售,骗得吴某乙人民币24万元。2012年9月14日13时许,上诉人朱爱民伙同刘洪敏使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剧院广场附近,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朱爱民系被抓获归案。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9日,其通过QQ认识一名男子(刘洪敏),他说他靠贩卖假币赚钱,并说如果其愿意做就去见他的二哥(上诉人朱爱民),其和他二哥见面后,他二哥同意让其做,并让其准备钱。9月14日,其如约到武汉后,这名男子带其到了汉阳的琴台大剧院前与他二哥见面后,他二哥将1个蓝色的箱子开一点让其看了假币,说有22万元假币,其将5万元现金给他们。其回到大冶后在家里打开箱子,发现箱子里全是白纸。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朱爱民及刘洪敏是在汉阳区琴台大剧院门口骗其钱的人。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和李萍通过网络认识。2012年8月中旬,其和李萍在一茶楼见面,她对其说她表哥有很多内部钱,并拿出几张一百元面值的钱去结了账。李萍让其准备30万元做抵押,可以换90万元这样的钱。其找堂弟吴某甲复述了李萍对其讲的话,让他拿钱出来,并拿出李萍给其的1张钱让吴某甲拿去验,吴某甲验后说钱是真的,他同意拿钱出来。2012年9月2日,其和吴某甲带了24万元开车到武汉汉阳大道七里香苑小区旁的研磨时光茶楼和李萍及她表哥见面后,李萍的表哥让李萍和吴某甲先下楼,后一名年龄大的中年男子(上诉人朱爱民)拿了一个旅行箱进来。李萍的表哥说箱子里有90万元的假钞,要其拿30万元做抵押,其说只有24万元,他说帮其垫6万元。其将24万元钱给了李萍。李萍表哥和拿旅行箱的中年男子在茶楼下帮我们拦了一辆出租车,其找李萍的表哥要箱子的密码,他说到荆门再告诉其。后吴某甲把箱子打开,看到里面装的是用塑料膜包装像冥币及印刷很粗糙的人民币。吴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朱爱民及刘洪敏是以卖假币骗走其人民币24万元的人,朱爱民是拿旅行箱的中年男子。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的事实与吴某乙的陈述一致。5、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密码箱及假币的外部特征、数量。6、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2年9月14日,户名为刘某账户取款人民币4万元。2012年9月2日户名为吴某甲的账户,取款人民币21万元。7、手印鉴定书,证明从刘某被骗案中的假币上提取的指纹系刘洪敏左手食指所遗留。8、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瀍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朱爱民因犯诈骗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9、上诉人朱爱民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的一天,其受刘洪敏邀约参与用假币骗钱。刘洪敏带其去了武汉一家茶楼,他向一名约35岁左右的女子介绍其就是二哥,手上有假币,并让其把钱拿出来给该女子验货。其将刘洪敏事先准备的真钱拿出来给该女子看,该女子验货后说这钱比较真,这生意可以做。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刘洪敏带着一名男青年和其一同开车到汉阳一个剧院门口的广场和该女子交易,刘洪敏从车后座拿出1个蓝色小密码箱给其,说这是22沓假币。他去接那个女买家。13时许,刘洪敏将该女子(是8月份和我见过一面的女子)带来了,他让该女子验货。其将密码箱打开让该女子看了一眼,那箱子里面都是一沓一沓的,上面是面值50元的钱,每沓都用塑料膜包着。其将密码箱关好交给刘洪敏,该女子从她包里拿出约人民币4、5万元给刘洪敏。刘洪敏接钱后拦了1辆出租车,送该女子上车,并将那个密码箱给了该女子,该女子就坐出租车走了。以前我们干这事,都是上面用一张真钱,下面是用一沓白钱包着的。干我们这行的老规则,帮手按赃款10%提成,因为刘洪敏是其亲妹夫,其没有跟他提,他花了1000元左右给其买了衣服。上述证据均吻合一致,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爱民诉称其未参与原审认定的第一笔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朱爱民诈骗吴某乙24万元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论笔录予以证实,且该陈述与证人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印证,足以认定朱爱民参与了该笔诈骗犯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爱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朱爱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爱民提出其未参与第一笔诈骗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万雅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