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阳泉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郝某某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决定安排他人任意采伐林木共50株,立木蓄积42.6467立方米。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平定县××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因阳煤集团五矿扩路工程经过本村,需要采伐本村道路两旁的树木,遂于2014年1月6日向平定县林业局申请准许林木采伐。2014年1月22日,平定县林业局向平定县××镇××村村民委员会颁发(2014)平采字第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批准在××镇××村上,下河地(东至村界、南至耕地、林地、西至村界、北至河道、民居)采伐”。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郝某某安排本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陆某某(另案处理)负责采伐林木,并带领陆某某现场确认了采伐界限。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本村学校旁、水池边等地的林木不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范围内,仍擅自决定并安排陆某某等人在上述地区采伐林木。经阳泉市林业调查规划处勘查,结论为:本次调查平定县××镇××村超界采伐133株杨树总蓄积为85.0486立方米。其中:黑沟岭52株,24.1229立方米,上河29株,15.7404立方米,水池边36株,24.9642立方米,学校旁14株,17.6825立方米,菜地2株,2.5386立方米。以上,被告人郝某某在本村学校旁超界采伐林木14株,立木蓄积17.6825立方米;水池边超界采伐林木36株,立木蓄积24.9642立方米。共计超界采伐林木50株,立木蓄积42.6467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阳泉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阳泉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到案情况、平定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3)户籍证明、身份证、中国共产党平定县××镇委员会郝某某同志基本情况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陆某某户籍证明、陆某某询问笔录等证实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林木的情况;(5)郭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询问笔录等证实采伐林木范围及卖树钱款等案件相关情况;(6)平定县林业局情况说明、林地、林权证等证实××村水池边、学校旁的树木属于××村集体所有;(7)林木采伐许可证、××村委会协议、卖树款现金收入凭单、平定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村会议记录等证实采伐林木范围及卖树钱款等案件相关情况;(8)阳泉市林业调查规划处关于平定县××镇××村超界采伐杨树的蓄积勘查报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每木检尺表、伐桩数量统计表、采伐林木蓄积量汇总表、采伐林木位置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平定县林业局××村采伐资料、平定县林业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实超界采伐林木等案件相关情况;(9)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违背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