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顾春菊与胡立平、季德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菊,胡立平,季德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顾春菊。委托代理人:黄秋飞。被告:胡立平。被告:季德相。原告顾春菊与被告胡立平、季德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秋飞、被告胡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德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春菊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胡立平以家庭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由被告胡立平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存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胡立平与被告季德相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胡立平、季德相共同偿还原告顾春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息1.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为15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俩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子女户籍信息,以证明俩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未经登记系事实婚姻的事实。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立平答辩称:本金已偿还,借条是利息结算款,共计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胡立平质证意见如下:借条内容是原告顾春菊写的,名字是被告胡立平所签,指印亦是被告胡立平所按。对其他证据没异议。所涉借款也是高利贷,利息每日每万30元。被告季德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胡立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胡立平亲笔签名按指印确认的借条为凭。双方约定月息1.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胡立平向原告顾春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胡立平亲笔签名按指印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胡立平辩称本案借据系高利借款结算的利息款而形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月息1.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季德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立平、季德相共同偿付原告顾春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胡立平、季德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林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