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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金华市畜王饲料有限公司与曾国祥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畜王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泉三村。法定代表人洪连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祥。上诉人金华市畜王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国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东民初字第11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华市畜王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4年10月3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用砖将相邻通道两端封闭。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与原告相邻通道两端的违建墙体及棚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明确被告所建围墙对其造成的影响,且据现场勘查了解,双方亦曾在多年前就经协商修建过围墙,后因原告建房所需而拆除。至于被告所建围墙是否合法及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范畴,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华市畜王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金华市畜王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公司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时明确指出相邻两头被曾国祥违建墙体堵死,影响其公司通路及房屋修理、掉下物拾遗等,要求拆除墙体,保护其公司合法的相邻通路。一审法院认为其公司未明确曾国祥所建围墙造成的影响,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诉称的相邻通道两端在6、7年之前原由双方共同建造围墙,主要为安全和卫生考虑,后因金华市畜王饲料有限公司拆建新房而拆除。现曾国祥在原处重建围墙,金华市畜王饲料有限公司认为对其造成妨碍,但并未证明前后两次建围墙情况有何重大不同,以致其原本主动建围墙而今认为对其造成妨碍。至于是否属违章建筑以及应否拆除的问题,属相关行政部门处理范畴,不属民事诉讼范畴。一审据此驳回金华市畜王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