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烟台银汇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银汇投资有限公司,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赵继文。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烟台银汇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烟台金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利丰街1号。负责人姚常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涛,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法定代表人马素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银汇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烟台金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继文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继文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190号楼1-201号房产,案外人已经购买并交清全部房款,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套房屋案外人已使用,应系案外人所有,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所提异议不持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00)烟执字第345-15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济南市经五路190号,房地产证号为中01××17号房产证名下的1-2**号房产。另查明,1999年12月6日,案外人赵继文与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案外人赵继文购买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190号的楼房二层(1-201室)房产一套,价款170500元。赵继文于1999年12月7日付清了全部价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交给赵继文使用,但此房屋赵继文没有到房产管理处进行备案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赵继文已付清了全部价款,并且已居住使用到今,申请执行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案外人赵继文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名下的位于济南市经五路190号楼1-201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瑀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