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红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玲,潘修计,赵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2484号申请执行人张红玲,居民。被执行人潘修计,居民。被执行人赵梅,居民。申请执行人张红玲与被执行人潘修计、赵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潘修计、赵梅偿还原告张红玲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一次还清。案件受理费收取650元,由被告潘修计、赵梅负担(原告已预交)。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红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248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善民执行员 郭 伟 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苗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