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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建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义,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义到庭参加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建义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8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省首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瓦岗寨乡第一中心小学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祁某驾驶的豫J×××××号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豫L×××××号三轮摩托车失控后又撞向前方停驶的李某2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祁某左侧第5、6、7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建义由于不知情而驶离现场。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建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刘建义驾驶肇事车辆到滑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2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建义额外补偿被害人李某2家属50000元;被告人刘建义赔偿被害人祁某各种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刘建义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建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祁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1、张某的证言;4、物证:事故现场及车辆刮碰痕迹比对、尸体照片;5、书证:被告人刘建义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滑县公安局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滑县人民医院对李某2的诊断证明;6、鉴定意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李某2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祁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志远审判员  张振民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