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8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85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易良才,一般授权,系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易良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父母包办下于1994年9月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1995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就读于重庆正大软件职业学院。婚后10多年里因感情不和而大部分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其间相互数次向法院和民政局提出离婚,后因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协商一致而离婚未果。2013年1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综述之,原、被告的感情早已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9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就读于重庆正大软件职业学院。2001年4月初刘某以“我合张安苹经常吵架他经常打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于2001年4月9日主持开庭,开庭时陈述道“我与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6月生育男孩张厚红。婚后,主要是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关系不好,经常吵闹,或扯皮,他爱打牌,我劝他不要打牌,他又不听,现在我无法与他生活,他也自愿来法院同意离婚”。张某甲在答辩时同意离婚。本院主持当事人当庭达成了一致的离婚协议。本院通知领取调解书时刘某又犹豫了,2001年4月13日的审理笔录载明刘某的意见为“我通过这两天的反复考虑,还是不离为宜,为了小孩,为了这个家,还是考虑不离为好”。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一度时间被告在家带孩子,孩子长大后被告在本地打工。证人证实从2013年6月认识张某甲后发现他和妻子在电话中吵架,知道张某甲俩口子感情不和,关系不好,原、被告长期分居,偶有联系也是吵架。2013年10月许被告未与原告商量便外出深圳,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给原告所打工的单位深圳通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邮寄开庭传票等,被告收到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以(2013)万法民初字第08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被告仍在深圳打工,原告在另外的地方打工。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称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其拒不提供其居住地,又将应诉事宜以短信告知被告,被告也不回短信告知其居住地,本院于是公告传唤并就地张贴公告。直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才给主审法官发短信“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岭龙山工业区通达通讯厂;2月6号我儿子来;他什么知到你是工平的”。本次诉讼开庭时,被告仍不到庭。原告提出在农村建有砖混结构房11间;在万州区申明坝圣湖上城按揭购买有5号楼2单元402住房1套,贷款220000元,按揭期10年,平均月供为2641元,按揭期至2022年2月止,但未提供相应权属证明。原告最后表示前述房屋不在本案中调整。结婚登记的刘仁琼与身份证的刘某系同一人。前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其提供的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刘仁琼起诉的民事诉状复印件及相应审理笔录复印件、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状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复印件、(2013)万法民初字第08087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本院的公告张贴打印件、被告发给主审法官的短信资料形成证据锁链在卷认定。本院认为,从被告于2001年4月初的起诉和开庭时陈述说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等发生纠纷,被告自认婚后长时期夫妻感情较差。虽然被告在第一次起诉开庭达成离婚协议后又要求和好,但当时是基于小孩尚年幼需照顾为由而表示愿意和好,而不是基于双方内心有和好意愿而提出和好。2013年6月以来原、被告又经常发生纠纷并开始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到千里之外的深圳打工,春节也未回家,相互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随即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收到传票后拒不到庭或提出答辩,而是消极对待,说明被告已无挽救婚姻的诚意,双方和好可能性很小。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虽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之间仍天各一方,相互之间继续不履行夫妻义务。本次诉讼中虽经本院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仍不愿答辩和到庭应诉,进一步说明被告已无挽救婚姻的意愿,也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合婚后感情和原、被告近两年来的婚姻关系状况,可判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附“离婚案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之依据。审 判 长 李元学人民陪审员 程 方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