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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志洋,男,1947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随县吴山镇邱河村七组胡家湾山场,准备祭祀其母亲。王某甲将摩托车停在村民云某家门口(即王某甲老屋门前),看到其二弟王某乙的摩托车也停放在此处,王某甲带着火纸、鞭炮等物品走到胡家湾山坡半道时,见王某乙往山下走,询问得知王某乙刚刚为其母亲祭祀完下山。王某甲到达其母亲的坟头后,发现坟前王某乙燃烧的火纸尚未燃尽,于是拿出带来的火纸,放在未燃尽的火纸上燃烧,接着燃放了鞭炮。王某甲见明火已灭随即下山,在即将离开胡家湾时,看见其三弟王某丙也驾驶摩托车来此祭祀母亲。此时,王某甲燃烧的火纸等物品尚未完全熄灭,将其母亲坟头的杂草引燃,王某丙在村民云某的家门口停放摩托车时,发现其母亲坟头方向已经起火,到达山上时发现其母亲坟前过火面积达60平方米左右,且坟前杂草已经过火燃尽。王某丙立即折了一根树枝灭火,因火大无法扑灭,王某丙在其母亲坟头前已过火的草地上烧完火纸,燃放鞭炮后就下山离开了。山火发生不久,村民刘某甲发现其在胡家湾山场承包的山林起火,随即与儿子刘朝上山灭火,因火太大无法扑灭于晚上8时左右下山。8月22日上午,刘某甲和儿子刘朝、大哥刘顺国再次上山灭火,将摩托车停放在山嘴处,大风将停放摩托车处的山场引燃,导致刘某甲的摩托车被烧毁。因为火势太大,刘某甲等人未能扑灭山火,山火燃烧到8月22日下午才自行熄灭。山火造成刘某甲承包种植的松、栎木部分损毁,另造成刘某丙、刘某乙、胡某等人种植的苗圃地部分损毁。经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失火现场进行勘察,过火面积达7.53公顷(112.95亩),其中1号小班为苗圃地,树种为广玉兰,面积1.95亩,2号小班为有林地,树种为松栎混交林,面积111亩,折合7.4公顷。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随县吴山镇邱河村七组胡家湾前坡失火造成的广玉兰树种损失,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4699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一辆新摩托车,刘某甲对王某甲的失火行为书面表示谅解;王某甲还与广玉兰苗圃地主人刘某乙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因经济困难未履行。胡某、刘某丙不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因失火造成的苗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随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刘某甲出具的《谅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云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刘某丙、张运全的证言;3、鉴定意见:《随县吴山镇邱河村七组胡家湾前坡森林火灾调查报告》、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4、勘验笔录:随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我因失火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和村委会做工作,确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到位。请求二审法院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因燃烧火纸造成随县吴山镇邱河村七组胡家湾前坡苗圃地、林地过火面积达7.53公顷的事实清楚。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王某甲的亲属自愿赔偿刘某乙的经济损失21000元,刘某乙表示对上诉人王某甲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日下午6点多,我带火纸、鞭炮到胡家湾山上我母亲坟地祭祀,先烧火纸,后放鞭炮。我见明火熄灭就往山下走,走到半山腰碰见我哥哥王某甲提着火纸、鞭炮上山,打招呼后我就回家。我走到黄金家具厂时,看见我三弟王某丙也上山了。22日中午,刘某甲来到我家中说我们兄弟上坟把山场引燃了,并把他的摩托车也烧了,要我们兄弟赔偿。我问大哥王某甲是怎么回事,他说不清楚。大哥又联系王某丙,王某丙说他到山上就发现母亲的坟边已经起火了,因枯枝较多,风也比较大,他灭火不成就走了。大哥说他走的时候没有明火,猜测是风吹的原因引起山火,承认是其行为造成山林起火并表示赔偿刘某甲一辆摩托车。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日下午,我从石场下班后买了火纸和鞭炮,就到胡家湾山上我母亲坟地祭祀,先遇到我二哥王某乙,快到胡家湾时,看到我大哥王某甲骑摩托车往山下走,我们打了招呼。我将摩托车停放在云某隔壁,就看见我母亲坟地起火了,我迅速跑上去,见坟头的杂草已经烧尽了,火正在往别处蔓延,因火势较大扑灭不了,我祭祀完后就走了。第二天我大哥问我山上起火是怎么回事,我说上山时母亲的坟头已经起火了,因火势较大没有扑灭。3、证人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日天快黑的时候,我做完农活往家里走,看到王某乙骑摩托车从胡家湾往外走,回到家门口时,看到王某甲骑三轮摩托车准备走。这时,王某丙骑摩托车来到我的门口,他和王某甲打了个招呼,就到山上去烧纸。这时,我看到他母亲的坟头附近已经烧着了。山火到第二天才熄灭。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日晚上6点左右,我在胡家湾山场附近农田做活,看见我承包的山场浓烟滚滚,就知道山场起火了,我就喊上儿子刘朝上山灭火,一直干到晚上8点多也未扑灭。第二天,又叫上我大哥刘顺国去灭火,我将摩托车停在山火已经熄灭的山嘴处,后来因为风大,将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又引燃了,摩托车被烧毁了。因火无法扑灭,我们就回家了。于是我找到山脚下住的云某,他告诉我是王某乙、王某甲上坟失火造成的。我又找王某乙、王某甲,王某甲承认是他失火,就赔了一辆新摩托车给我。后来刘某乙找我问山场失火的事,我告诉了刘某乙。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左右,听我父亲说王某乙、王某甲在七月半上坟引发山火,将我种植的苗圃烧了。我回吴山后,看到被烧毁的苗木有300株左右,我找刘某甲问明情况后,就找王某甲,他承认是他的错,说他赔不起我的损失。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家湾山火造成其木瓜树苗被烧毁21株,因损失小,就没有找王某甲赔偿。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胡家湾山火造成其木瓜树苗被烧毁的情况。8、证人张运全的证言(邱河村委会治保主任),证实:因王某甲上坟烧纸引发山火,烧毁刘某甲的摩托车、烧毁刘某乙的广玉兰树苗,其均参与调解。9、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随县吴山镇邱河村七组胡家湾前坡森林火灾调查报告》,证实:胡家湾前坡过火总面积112.95亩,其中1号小班为苗圃地,树种为广玉兰,面积是1.95亩;2号小班为有林地,树种为松栎混交林,面积是111亩。10、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随县价鉴字(2013)11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随县吴山镇邱河村七组胡家湾前坡因失火造成广玉兰树种损失,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46990元。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5日,王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随县森林公安局七尖峰派出所投案。13、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8月21日晚上6时左右,我骑三轮车到邱河村七组胡家湾我母亲的坟地烧纸,到云某家门口时,看见我二弟王某乙的摩托车停在那里,我将车也停在那里,带着火纸和鞭炮往山上走。到半山腰时,王某乙下山,我们打了个招呼。我来到母亲坟前,见二弟烧的纸还没有熄灭,就将火纸放在上面烧,烧完纸后就放鞭炮,见火纸堆上没有火苗后,我就下山。出胡家湾时,碰见我三弟王某丙,我们相互打个招呼就走了。第二天中午,刘某甲到我二弟家中,说我们兄弟上坟将他的山烧着了,摩托车也烧毁了,要求赔偿。我二弟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到他家里去协商这个事。去之前,我打电话问我三弟是怎么回事,三弟说他上山时,就看到母亲的坟边已经烧起来了,他一个人未能扑灭。我到二弟家后,就告诉刘某甲失火的原因在我,愿意赔偿他的摩托车。因我的经济能力有限,刘某乙要求赔偿的过高,没有赔偿他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山场焚烧火纸,在没有确定燃烧的火纸完全熄灭后离开现场,致使山场发生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达7.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上诉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接受社区矫正。鉴于上诉人王某甲属于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王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揭 祥审 判 员  陈赤锋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