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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萍与泰州市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金水湾小区北大门30#楼一、二楼。法定代表人付庆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东,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选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永祥,男,汉族。上诉人泰州市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查明,2010年8月26日,张萍与新时代公司就金水湾11幢3单元1005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1年8月30日,新时代公司通过邮局向张萍寄送交付通知。因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中约定的面积,2012年6月11日,张萍与新时代公司就房款进行了结算,张萍向新时代公司交纳了多出面积的购房款,新时代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908655.09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款项性质为购房款。因新时代公司认为张萍迟延接收房屋应当承担违约金,遂拒绝将销售发票交付给张萍,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开发区派出所调解,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2年6月14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张萍向新时代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当日张萍向新时代公司缴纳了人民币15000元,新时代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张萍,该发票上注明款项性质为违约金。2012年6月27日,张萍从物业��司领取了房屋钥匙。张萍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形成的延期交房违约金的口头协议,并要求新时代公司返还张萍支付的1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泰海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萍的诉讼请求。张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张萍向新时代公司主张支付迟延接受房屋违约金在通知送达事实方面存在重大误解,以不支付违约金就不开具房屋销售发票并交付房屋存在一定的胁迫,双方达成的支付迟延接受房屋违约金口头协议应予撤销。故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泰中民终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撤销张萍、新时代公司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达成的有关迟延接受房屋违约金的口头协议,并判决新时代公司于该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张萍人民币15000元。该判决于2013年7月10日送达新时代公司。后因新时代公司未履行(2013)泰中民终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张萍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违约金150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512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3日将上述款项从新时代公司账户划入原审法院执行账户,并于2013年11月11日将上述款项给付张萍。现张萍涉讼,要求新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代理费。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新时代公司通过邮局向张萍寄送交付通知的邮寄种类为挂号,收件人地址及姓名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寺在王村三组17号张萍”,收件人签章栏为“XX”。邮局工作人员称该信件系由一名五、六十岁的男人签收。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萍、新时代公司之间于2012年6月14日达成的有关迟延接受房屋违约金的口头协议已被撤销,新时代公司因此所取得的财产亦已返还张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萍、新时代公司在订立口头协议时是否存在过错。新时代公司在向张萍送达交付通知时,将收件人的地址写错,收件人签章栏为“XX”,明显非张萍本人签名。新时代公司未对其送达情况进行审核,即认定张萍存在违约行为,并与张萍订立口头协议,由张萍给付新时代公司违约金15000元,新时代公司在订立该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张萍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认定,张萍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即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损失,但该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对本案并不适用,故对张萍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法可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原审法院将执行款扣划至执行款账户之日止即2013年9月3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并自2013年7月21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上合计为1238.06元。关于张萍主张的代理费15000元,因张萍的委托代理人系其丈夫姜永祥,属于公民个人代理,依据相关规定,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依法不应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故张萍主张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州市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萍人民币1238.06元。二、驳回张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依法减半收取163元,由张萍负担138元、新时代公司负担25元(张萍已预交,新时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张萍)。原审判决书送达后,新时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导致合同被撤销的原因系案外人行为造成,上诉人并无过错。即使按照过错赔偿,也应当是对被上诉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就其损失没有举证,即使存在损失也仅仅是存款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萍答辩称,上诉人提到重大误解由邮局造成,可以向邮局主张权利。(2013)泰中民终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清楚地��明,上诉人收取15000元违约金存在胁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应属当然。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萍与新时代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达成的有关迟延接受房屋违约金的口头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且根据生效判决,新时代公司对该口头协议被撤销存在过错。张萍提起本诉,要求新时代公司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经审查,判决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15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时代公司虽然对原审判决以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损失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泰州市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于 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世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