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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终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郭庆武与杨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庆武,杨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武,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师范大学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丕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莹莹,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颖,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师范大学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牛新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郭庆武因与被上诉人杨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庆武的委托代理人石莹莹,被上诉人杨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新明和张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颖与郭庆武同为山东省化工学校的同事,郭庆武从山东省化工学校分得了济南市历下区羊头峪西沟某房屋,后郭庆武就涉案房屋参加了房改。2005年1月26日,杨颖与郭庆武签订协议,内容为:“兹将我单位住房一处,出售给杨颖先生,待房产证下发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公证手续,绝不反悔。购房款已付清。房址:济南市历下区羊头峪西沟xxxxxxxxxx”。协议书由杨颖和郭庆武签字。2007年11月21日,郭庆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省直xxxxxx。原审法院认为:杨颖与郭庆武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为合法建筑,应为有效合同。2007年11月21日,郭庆武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杨颖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杨颖要求郭庆武履行协议,将济南市历下区羊头峪西沟某房屋过户至杨颖名下,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杨颖要求郭庆武支付延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给杨颖造成的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未提供损失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庆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济南市历下区羊头峪西沟某房产过户至原告杨颖名下;二、驳回原告杨颖要求被告郭庆武支付延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给杨颖造成的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郭庆武负担。上诉人郭庆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郭庆武与杨颖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出售人处的签名并非郭庆武本人所签,郭庆武也从未与杨颖就涉案房屋签订过任何协议。二、杨颖提交的《协议》是复印件,郭庆武至今未见到《协议》原件。三、杨颖原审提交的其与郭庆武的电话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郭庆武不予认可。四、无论《协议》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颖的诉讼请求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颖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颖承担。被上诉人杨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郭庆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在原审时,郭庆武已经对杨颖提交的证据《协议》原件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1.郭庆武提交山东省非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各一份。郭庆武主张山东省非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可以证明其于2005年1月26日向山东师范大学交纳了续职费、房租和水电费共计34180.69元,该费用是其向杨颖的借款。郭庆武主张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可以证明其于2006年11月23日交纳了涉案房屋房款14771.57元参加房改。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在杨颖提交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郭庆武根本不知道涉案房屋要参加房改,郭庆武直至2006年11月23日才知道涉案房屋参加房改,因此不可能与杨颖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杨颖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郭庆武提交该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杨颖与郭庆武签订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上的签名是郭庆武本人所签,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郭庆武的主张。2.杨颖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协议》中出售人“郭庆武”是否系郭庆武本人书写以及《协议》中出售人“郭庆武”与其他文字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杨颖认为其在原审开庭时已经提交《协议》原件,郭庆武已经质证,因此不同意郭庆武在二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郭庆武与杨颖于2005年1月26日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2007年11月21日郭庆武取得《协议》约定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郭庆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杨颖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杨颖要求郭庆武履行《协议》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杨颖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开庭笔录记载,在2014年5月22日开庭时,杨颖已经出示了《协议》原件,并由郭庆武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质证,鉴于郭庆武原审时未针对《协议》申请司法鉴定,因此郭庆武关于《协议》系复印件,并在二审期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颖要求郭庆武履行《协议》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杨颖名下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之诉,因此郭庆武关于杨颖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上诉人郭庆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曹 慧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