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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杜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广露,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江、杨广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旬,被告人杜某甲明知超生婴儿不需先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便可在公安机关申报登记户口,以帮助被害人杜某乙、唐某某夫妇为超生婴儿杜某丙申报登记户口和缴纳社会抚养费为由先后骗得其现金共计16000元。之后,杜某甲仅为杜某丙办理了户口登记而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同年10月17日,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杜某甲退赔杜某乙、唐某某夫妇经济损失16000元,杜某乙、唐某某对杜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云阳县出具的“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对账单、新生婴儿入户申请表、收条、谅解书、云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杜某丁、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乙、唐某某的陈述,云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杜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杜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杜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包家付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