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昌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夏林禄与黄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林禄,黄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昌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夏林禄。被告黄正平。原告夏林禄为与被告黄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忠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正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林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林禄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4日和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0000元,合计40000元。对此,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标准等事实。对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需收回上述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600元(第一笔本金20000元,按月息1.5分,从2013年4月5日计算到2014年11月4日共计19个月为5700元;第二笔本金20000元,按月息1.5分,从2014年10月4日计算到11月4日共计13个月为3900元;两项利息合计9600元),以及支付按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从2014年11月5日计算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夏林禄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1年以及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营“临安市涂磊涂料店”,借款用于该店进货资金周转的事实。被告黄正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夏林禄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黄正平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4月4日,被告黄正平向原告夏林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1年,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黄正平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10月3日,被告黄正平再次向原告夏林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黄正平在借款人处签名、盖“临安市涂磊涂料店”的印章。嗣后,经原告夏林禄催讨,被告黄正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黄正平系临安市涂磊涂料店业主,该涂料店为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正平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夏林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于2013年10月3日再次向原告夏林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夏林禄要求被告黄正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林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13年4月4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计算19个月为5700元;以2013年10月3日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计算13个月为3900元;之后的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黄正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郑XX代理审判员 陶 洁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公 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