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柴×1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7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1,男,1984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本士、沈晶,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1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柴×1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柴×1,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柴×1于2014年5月8日3时许,饮酒后驾驶长城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化工路玉秀石材门前处,车辆前部撞到杨×1(男,33岁,河北省人���驾驶的由西向南行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后又撞到李×(男,28岁,山东省人)停在道路南侧的比亚迪牌轿车,事故造成柴×1及同乘人员贾×1(男,殁年23岁,北京市人)、杨×2(男,22岁,北京市人)、杜×(男,22岁,北京市人)受伤和三车损坏,其中贾×1被送医院抢救,后于次日死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柴×1负事故主要责任,杨×1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柴×1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后主动报警并于当日晚些时候主动投案。另: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柴×1的亲属已向被害人贾×1的亲属及被害人李×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贾×1的亲属及被害人李×已对其表示谅解。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2、杜×、李×的陈述、证人贾×2、杨×1、沈×、柴×2、王×、高×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事故照��及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补充说明、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瑞居饭店结账单;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贾×1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贾×1亲属书写的谅解书及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人柴×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被告人柴×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柴×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柴×1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柴×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柴×1提出: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为治伤才离开现场,不构成逃逸,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逻辑错误,柴×1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柴×1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柴×1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一审判决认定其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柴×1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依法对柴×1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柴×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柴×1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依法对其所犯罪行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柴×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亚莉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彤 来自